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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3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鄭雅萍劉坤典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39號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應釋明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頁),惟未敘明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原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是抗告意旨未具理由而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3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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