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39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應釋明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頁),惟未敘明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原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是抗告意旨未具理由而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