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41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桃園縣平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16313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 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5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埔頂小段8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經相對人於民國91年間與第三人許崇文、生全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生全公司)及昇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詮公司)訂立分期攤還契約,由許崇文簽發本票5紙(票號:444386、444387 、444388、444389、444390)交予相對人,許崇文之父許茗貴及胞弟許崇斌等人(分別為生全公司及昇銓公司股東)並共同簽立連帶保證書,足認渠等確有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伊對相對人已無系爭債務存在。且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已敘明許崇文、生全公司、昇銓公司係借款之 實際使用人,系爭債務應由渠等負責清償。又許崇文、生全公司、昇銓公司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擺放貨櫃,向相對人超貸後藉故拒絕繳款,再利用拍賣不點交致影響應買人意願之機會逢低買回,衍生更多糾紛。相對人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實益云云。 二、原法院以: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應與另一債務人鍾金龍對相對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相對人據以聲請對抗告人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而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雖記載抗告人、鍾金龍向相對人連 帶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部分,經抗告人、鍾金龍 與許崇文、許慶亮、劉錦敏等人約定由許崇文、許慶亮、劉錦敏依序按40%、20%、40%之比例清償等語,惟此乃抗告人 與他人間之約定,並不生拘束相對人之效力,無從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系爭債務不存在。至於系爭債務是否移轉於第三人,及系爭土地由第三人長期占用等情,俱為實體爭執,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執行 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2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00號判例、97年度臺抗字 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原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602 號卷〈下稱司執卷〉第3-4頁),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爰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提出由許崇文簽署之分期攤還申請書、分期攤還債務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卷〈下稱執事聲卷〉第4-5頁、本院卷第8頁),其上文義均僅記載許崇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無系爭債務已由許崇文等人承擔之記載。另抗告人所提出由許崇文所簽發、許茗貴等人背書之本票5紙(執事聲卷第6-7頁),並未記載受款人,亦無法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許崇文等人承擔系爭債務。況系爭債務是否已由第三人承擔,並非原執行法院所得審酌。 ㈡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雖記載抗告人、鍾金 龍向相對人連帶借款3,500萬元,由抗告人、鍾金龍與許崇 文、許慶亮、劉錦敏等人約定按比例清償等情(執事聲卷第14頁背面),惟查,該事件係許崇文訴請抗告人及鍾金龍移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6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該判決理由 之記載,對相對人並無拘束力。抗告人亦未獲確認系爭債務不存在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原執行法院無從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系爭債務不存在。 ㈢不動產之拍賣方法,係由應買人自由競爭出價,以出價最高者取得所有權,故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將拍賣之事實及內容公告,俾應買之人事先知悉,以提高拍賣實效,並確保應買者之機會均等,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拍賣不動產公告應記載不動產由第三人占有之狀況、原因及拍定後是否點交等應記明之事項,如拍賣公告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乃促請應買人注意,應買人得依法聲請閱覽查封筆錄以明實情,而決定應買之價格。原執行法院於99年4月27日至現場查封系爭土地,因其上有第三人 擺放貨櫃(司執卷第33-36頁),遂於99年7月14日通知相對人補正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相對人於99年7月26日具狀 陳報:「據第三人昇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生全通運有限公司聲稱自民國88年10月起占有使用,另查其占有使用權源不明」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可按(司執卷第145頁),是原執 行法院據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查報之內容,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欄記載「使用土地之法律權源不明,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至占用系爭土地者其占用之動機為何,尤非原執行法院所得審酌。 四、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