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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79號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79號

抗告人
林勝雄
相對人
楊再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再興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尚有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142 號、98年度他字第28號、99年度訴字第36號、99年度訴字第 900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3 號等事件,於原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原裁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扣押之原因仍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以98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此據原法院調卷查核明確,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扣押裁定,本可隨時為之,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7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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