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9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星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歐天修、管梅珍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9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為全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詠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8月12日、99年4月15日因確有公務無法前往作證,實非不願依法到庭。惟原法院於收受抗告人陳述有要事在身無法前往之書狀後,並未命抗告人補正憑證,即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予以裁罰,其認定事實尚嫌率斷。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 三、經查: (一)訴外人星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歐天修、管梅珍間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於98年8 月12日下午2時30分到庭作證, 抗告人於98年8月4日收受通知後,於98年8月10日傳真請假狀僅表示 「因有要事在身,不克前往」等語,並未於上開期日到場;嗣原法院認確有傳訊抗告人作證之必要,乃再次通知抗告人應於99年4 月15日下午3時30分到庭作證,並於通知上載明 「待證事實:星航公司股東管梅珍繳款情形。」,惟抗告人本人於99年1月18日已收受通知, 其後於99年4月2日仍僅傳真請假狀表示「因有要事在身,不克前往」等語,而未於上開期日到場。此有送達證書、請假狀、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頁166、167、169、236、237、249)。觀之抗告人於98年8月10日、 99年4月2日傳真請假狀所載之請假事由僅泛稱「因有要事在身,不克前往」,已無從認定其所謂要事為何及是否為正當事由,遑論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為釋明,則原法院因此認定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即非無據。 (二)至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雖補提99年8 月18日全詠公司證明書2份為證。惟查,上開2份公司證明書均係由抗告人以全詠公司負責人名義所出具,此外另無其他佐證資料,已難遽認所陳內容為真。況依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證明書所載,其於99年4月15日庭期當天無法到場之理由為「… 99年4月15日,當天一早,總經理(即抗告人)『臨時』 接到美國客戶電話,抱怨出貨產品使用上會發生白霧並要求立刻處裡,由於此問題會造成消費者使用上的危險,若無及時處理問題,客戶會退回整批貨櫃的產品,造成公司倒閉危機,於當日親自前往新竹工研院開會討論解決方案。」等語(見本院卷頁8 ),果係如此,核與抗告人早於99年4月2日即具狀陳報有要事不克到場作證之情,亦顯不相符。由此益徵,抗告人主張其2 次未到場作證均有正當理由云云,衡情難採。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而裁處罰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