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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 原告
    陳朝陽因與相對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12號抗 告 人 陳朝陽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因債權人陳英漢、周素娥對債務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7,600萬元、1億3,430 萬元本票債權自始、確定、當然不存在,陳英漢、周素娥應無所謂可領取之案款,此部分應回復至未製作分配表前之狀態,為前執行程序債務人廣泰興公司所有之財產,故98年10月9 日製作之分配表,應以90年分配表作成時之狀態為斷,本件於90年3月26 日拍定,故合法聲明參與分配時期應為拍定之日1日前即90 年3月25日以前。㈡抗告人於90年3月7日、4月6 日以書狀聲明對債務人廣泰興公司有4,835 萬元債權,然抗告人提出對土地設有3,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故就抗告人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 萬元範圍者,除另為取得執行名義外,其餘皆不逕予列入分配,且超出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之限制,應於90年3月25 日前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提出原法院89年票字第2388號本票裁定,所載相對人並非債務人廣泰興公司,故執行法院未將4,835 萬元本票債權列入98年之分配表,應無違誤。㈢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判決係確定陳英漢持有之1億3,43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周素娥持有之7,6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命債務人廣泰興公司為給付之判決,難認抗告人得以該判決為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況此部分已逾越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 萬元之限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聲明參與分配時期之限制, 抗告人於90年3月26 日始聲明參與分配,已逾聲明參與分配之時期,故98年10月9日分配表未列入抗告人主張之7,600萬元、1億3,430萬元債權,亦無違誤。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對債務人廣泰興公司遭執行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持有債務人廣泰興公司簽發之債權本票共計4 筆陳報參與分配,其中債權本票350萬元已受分配,茲就其他3筆債權未列入分配予以異議: ⒈債權本金4,835萬部分:抗告人於90年3月7 日已陳報聲明參與分配,因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將相對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誤寫為「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詎90年7月4日之分配表未將此筆債權列入分配,98年10月9 日分配表理應將此筆債權列入分配,然仍未列入,致抗告人權益受損。 ⒉債權本金7,600萬元及1億3,430 萬元部分:該兩筆債權,原已依法轉讓抗告人之債權人周素娥與陳英漢,周素娥、陳英漢兩人就該債權於90年3月7日、3月21 日陳報參與分配。因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判決抗告人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予周素娥與陳英漢,周素娥與陳英漢無參與分配權利,是該兩筆債權回復抗告人所有後,抗告人即分別於97年6月6日、98年1月20日將執行名義正本即原法院92 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判決正本、判決確定證明書陳報聲明分配。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㈤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該兩筆本票債權,雖因異議之訴之判決,至98年間才聲明參與分配,但聲明參與分配的地位與第32條第1 項規定相同,抗告人就此兩筆債權參與分配之時期無不法之處。故98年10月9 日製作之分配表,第2頁附註欄第6項之記載非屬事實。且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其應繳納之執行費,就執行物拍賣所得金額扣繳之,故抗告人未繳交執行費,且執行法院若認抗告人之作為於法不合,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先通知抗告人。 ㈡98年10月9 日製作之分配表未將抗告人陳報三筆債權列入分配,抗告人於99年1月4日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依照司法院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規定,應逕予更正分配表重為分配,但執行法院仍未依規定更正重為分配,故該分配表未依法製作不應存在。 ㈢關於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14日陳述意見部分:本執行案均以89年度執七字第18064 號案號聲明參與分配,並非以土地或建物各自聲明參與分配,是抗告人對建物雖無擔保物權,但聲明參與分配時期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㈤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不受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抵押之土地於設定時並無建築物,後因民法第877 條規定將建物併入拍賣,是建物併入拍賣之地位係跟隨主案即土地受執行,並非獨立另案,據此,抗告人請求就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受分配,並無債權人遠東銀行所陳述有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問題。且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而已。本案建物併入拍賣所得價金在於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是建物併入拍賣所得價金1億9,453萬元理應遵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㈡規定,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後,並按債權額之比例平均分配,故建物所得價金非屬特定債權人所有。 ㈣4,835 萬元本票債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本票裁定誤寫債務人之名稱,但已於96年10月31日更正,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自始合法有效。90年7月4日分配表就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僅將土地部分列入分配,建物部分分配被排除在外,分配之標準不一且不法。另90年7月4日分配表中,因土地部分拍定價金分配時無人異議,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3 項規定,無異議部分不影響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者,應就該部分先為分配。但建物拍賣價金分配時,因債權人遠東銀行對於周素娥與陳英漢部分有意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開規定應不得先行分配,但執行處將建物拍賣價金分割為兩部分,就其中一部分先行分配,另一部分為異議之訴部分,此為違法切割執行,損害抗告人債權,理應於98年10月9 日分配表中予以導正,執行處認98年10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乃回復到90年7月4 日所作之分配表,據此90年7月4日分配表程序尚未終結,既尚未終結,98年10月9 日分配表未依法執行,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第1、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1、2、5 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本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㈠查本件強制執行案於90年3 月26日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之時期應於拍定之日1日前,即90年3月25 日以前。惟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受第32條第1 項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 ㈡執行法院於90年7月4日製作分配表,將土地拍賣價金150,000,000元製作表1分配,記明將抗告人為第三順位抵押權,次序14,屬優先債權,債權原本3,000,000 元。另將建物拍賣價金19,453,000元製作表2 分配,抗告人對於房屋無抵押權,無優先受償權,僅列普通債權4,215,342 元,與其他普通債權人平均受償。抗告人已於90年10月22日依90年7月4日分配表具領案款1,501,891元。 ㈢因陳英漢、周素娥分別持1億3,430萬元及7,600 萬元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90年7月4日分配表中將陳英漢、周素娥上開普通之票款債權列入分配。嗣債權人遠東銀行就上開本票債權,對陳英漢、周素娥、廣泰興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判決確認陳英漢持有之1億3,430萬元本票債權,及周素娥持有之7,6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陳英漢、周素娥上開本票債權為自始、確定、當然不存在,陳英漢、周素娥並無可得領取之分配款,故陳英漢、周素娥已領取之案款應為債務人廣泰興公司所有,為原拍賣價金之一部,是以,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9 日將陳英漢、周素娥所領之案款,就各債權人前分配不足部分重新分配,亦即98年10月9日分配表係以90 年7月4日已合法聲明參與分配所列之債權人為分配依據,並非因拍定財產所得價金而分配。 四、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意旨參照)。抵押權人以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參與分配,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部分得優先受償外,其餘為普通債權,其參與分配程序應依無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程序辦理,故執行法院應通知補正,惟因此際已在拍賣終結之後,自應受同法第32條第2 項之限制,僅得就受償餘額分配。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最高限額部分,並無優先受償權,因無執行名義,僅能以無執行名義之債權參與分配(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712號、(76)廳民二字第1890號民事座談意見參照)。㈠關於4,835萬元本票債權部分: ⒈查抗告人於90年3月7日聲明其為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廣泰興公司有本金4,835 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債權,有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仟萬元正,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每月2元計算利息,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月2元計算利息」,抗告人嗣於90年4月6日陳報債權計算書計本金4,835 萬元及利息債權3,179,178元(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8064號卷㈠第473至477頁、第179至181頁)。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超過最高限額3, 000萬元部分,並無優先受償權;即超出3,000 萬元部分之債權金額,為普通債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且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應於90年3月25日以前聲明參與分配。 ⒉抗告人主張其已提出原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88號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4,835 萬元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惟查,原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88號本票裁定記載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形式審查,該本票債務人並非執行債務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執行法院未將4,835萬元債權列入90年7月4 日之分配表,於法核無違誤。 ⒊末查,原法院於96年10月31日更正89年度票字第2388號裁定,將原記載相對人「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然抗告人已依90年7月4日分配表具領案款完畢。且執行法院嗣後作成之98年10月9 日分配表係以90年7月4日已合法聲明參與分配所列之債權人為分配依據,詳前理由三所述,是98年10月9 日分配表未將4,835萬元債權列入,亦無違誤。 ㈡綜上,抗告人稱90年7月4日及98年10月9日分配表均未將4,835萬元債權列入分配,係屬違法等語,為不可採。 五、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關於7,600萬元及1億3,43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 ⒈查陳英漢以持有債務人廣泰興公司簽發之1億3,430萬元本票,取得原法院90年度票字第608 號本票裁定;周素娥以持有債務人廣泰興公司簽發之7,600 萬元本票,取得原法院89年度票字第6701號本票裁定。陳英漢與周素娥以上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遠東銀行對陳英漢、周素娥、廣泰興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決確認陳英漢持有之1億3,430 萬元本票債權,及周素娥持有之7,6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判決理由略以:上開2 紙本票非無效票,抗告人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予陳英漢、周素娥之意思,陳英漢、周素娥並未取得本票之票據權利,無從行使票據上權利。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確定判決並非命債務人廣泰興公司對抗告人為給付之判決,非可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抗告人以上開確定判決聲明參與分配,於法未合。 ⒉且7,600萬元及1億3,430 萬元本票債權已逾抗告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 萬元之範圍,依前理由四之說明,超出3,000 萬元部分之債權金額,為普通債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且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於90年3月25 日以前聲明參與分配。經查,抗告人係於97年6月6日、98年1月20 日聲明參與分配,已逾聲明參與分配之時期,且未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98年10月9 日分配表未將7,600萬元、1億3,430 萬元本票債權列入,於法無違。 ㈡綜上,抗告人稱伊為抵押權人,已合法就7,600萬元、1億3,430萬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限制,為無可採。 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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