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51號
- 抗告人
- 蕣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董振賢
- 抗告人
- 陳淑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蕣洋有限公司 ( 下稱蕣洋公司)因常年向伊採購貨品,為擔保其清償能力而邀同負責人夫妻即抗告人董振賢、陳淑惠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連帶清償債務保證書。嗣蕣洋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向伊訂購布疋,約定出貨後20天給付貨款,伊已於99年3月11日完成交貨,惟蕣洋公司未依約支付貨款,迄今尚欠餘款新臺幣 (下同)969,053元,並以國外客戶扣款為由拒絕支付,經催討後均未獲置理,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求為提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8年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蕣洋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催討均遭拒絕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保證書、合約書、發票、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10頁),自堪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未於聲請狀內釋明,惟經原法院及本院命其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於期限內提出書狀,主張其查訪蕣洋公司設立地址,發現蕣洋公司已遷移不明,再至抗告人董振賢、陳淑惠戶籍所在地查訪,亦未見其行蹤;且該不動產僅12坪左右,卻設定高達660萬元抵押權,殘值所剩無幾;其另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後,發現蕣洋公司僅有存款債權74,845元,並無其他資產等語,並提出建物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9頁、第28-30頁、本院卷第23-24頁),已足使法院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原裁定就相對人之聲請意旨未予略述,固嫌粗疏,亦不足以否定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之事實。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且其並無移往遠方、逃逸或將財產外移等情事,辯稱相對人未盡釋明之義務云云,自非有據。至抗告人另辯稱本件實係相對人未如期交貨,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待本案解決,殊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亦不可採。從而,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縱認該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法院為准予提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