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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6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張宗權周玫芳林曉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66號

抗告人
陳鳳樺
抗告人
兆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一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手余章盟、章淑貞、曾余美卿(下稱余章盟等三人)與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637號(下稱第36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恕公司),於民國87年9月11日訂定「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余章盟等三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9、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建造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房屋),抗告人嗣向余章盟等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余章盟等三人並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讓予抗告人。惟和恕公司竟因周轉不靈致遭本件執行債權人查封拍賣系爭合建房屋。因和恕公司已無法依約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抗告人乃於99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和恕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對和恕公司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8號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受理中。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抗告人若獲勝訴判決,必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合建房屋,而本件第3637號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系爭合建房屋倘由第三人拍定,日後將遭拆屋還地之困境,浪費司法資源。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第3637號強制執行程序或變更延展執行期日。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雖對和恕公司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惟核其聲明,該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故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強制執行之停止不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法定訴訟類型為限,若有特別情事繼續進行顯非適當,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均得變更或延展期日。抗告人已對和恕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並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倘系爭合建房屋由第三人拍定,日後將面臨拆屋還地之困境,徒增強制執行之紛擾,本件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有特別情事繼續進行顯非適當」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係為避免苛酷執行,或指執行法院之執行顯與善良風俗有違而言,例如債務人或家屬突然臥病在床,而執行遷讓房屋;或債務人正在舉行結婚儀式,而查封其服飾。至於是否有特別情事,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一書第121頁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49041號民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執行債務人和恕公司所有之系爭合建房屋為強制執行,已提出系爭合建房屋之登記謄本、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附於第3637號強制執行卷可憑,原執行法院據以就系爭合建房屋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次查,抗告人並非第36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而本件執行系爭合建房屋亦無顯與善良風俗有違或苛酷執行之情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抗告人固主張其為系爭合建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已對和恕公司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日後拍定人恐遭拆屋窘境云云,惟此核屬抗告人與債務人和恕公司間之民事合建糾紛,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更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得停止執行之範疇。抗告人據此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或變更延展執行期日,於法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固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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