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林金村、陳秀貞、王麗莉
- 原告林文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18號抗 告 人 林文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光明、林陳海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所具為民事抗告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異議)意旨以:原執行法院98年度司 執字第493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標的物中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裁定附表於建物樓層面積合計欄將18582.72平方公尺誤載為1858.72平方公尺),乃伊所承包建造(向第三人達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因公司〉借牌),伊因未獲定作人支付工程款而為實際出資人。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建物及所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456、457、458、459、460 、464、465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相對人即 債務人周光明所有而併付拍賣,並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林陳海毋庸繳交價金即得承受。且原執行法院民國98年12月18日桃院永98司執七字第49387號公告(99年1月18日下午3時第一 次拍賣,下稱系爭拍賣公告),並未送達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所載承造人達因公司,於法未合。另系爭拍賣公告所載系爭建物面積,與現場測量、建造執照所載並不相符,明顯錯誤。系爭執行事件應重行拍賣,並僅拍賣系爭土地云云。 二、原法院以:㈠系爭建物由原始起造人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東公司)所興建,於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輾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第三人彙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彙寶公司)、相對人周光明、第三人潘素玉。雖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最後變更起造人為潘素玉,然因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潘素玉於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周光明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22078號,下稱另案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45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復於99 年4月9日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未爭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形式上判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周光明。㈡系爭建物自83年間停建後,並未再加蓋變更面積,系爭拍賣公告所載系爭建物各樓層面積,與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13日製作之測量成果圖所載相符,並無錯誤。㈢系爭拍賣公告經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於98年12月25日揭示於公告欄,另由林陳海於98年12月29日刊登於新聞紙,已踐行相當之程序以公告周知。既無證據證明達因公司有何優先承買權或他項權利,系爭拍賣公告即無庸送達予達因公司。㈣林陳海委由代理人陳志峯律師於第一次拍賣期日當場聲明承受,並以債權額抵繳價金,並無抗告人所指林陳海無需繳納價金而可承受之情。原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程序並無違誤,爰裁定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花東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易宇豐(原名易正隆),於81年5月16日與伊簽訂興建系爭 建物之承攬契約,並以花東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其上載明承造人為達因公司(伊借牌公司)。伊於82年11月2日進 場施作,已施作至地上三層,因花東公司資金短缺,無法支付工程款而暫時停工,系爭建物屬伊所有。原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而聲明異議,雖知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因無力繳付鉅額訴訟費用,乃先提起抗告以資救濟。另依民法第513條規定, 向民事庭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云云。 四、按執行法院就聲明人或異議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理權;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對於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可命債權人提出其原始建築資料,或稽徵機關之房屋稅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之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依職權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或依其建築形式占有使用情形,而為形式上審查認定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89 號判決、49年度臺抗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林陳海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拍字第241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相對人周光明有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執行法院之系爭拍賣公告已記載系爭建物之所在地、種類、權利範圍、實際狀況、占用情形及拍賣最低價格等事項。系爭拍賣公告經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於98年12月25日揭示於公告欄,並經林陳海於98年12月29日刊登於都會時報。99年1月18日第一次拍 賣因無人應買,由林陳海之代理人陳志峯律師當場聲明承受,並請准以債權額抵繳價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拍字第241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鑑定報告、98年12月18日桃院永98司執七字第49387號公告、都會時報、桃園縣平 鎮市公所98年12月25日平市行字第0980047597號函、不動產拍賣筆錄(承受)可稽(98年度司執字第49387號卷㈠第3-5、57-73、138-140、161-162、185頁)。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固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建造執照、徐南城律師事務所83年7月16日函、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本院85年度重上字 第6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6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同上卷㈡第204-252頁)。 然查,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原由花東公司擔任起造人,嗣輾轉變更起造人為彙寶公司、周光明、潘素玉,有桃園縣桃縣工建執照字第198號建造執照存根可按( 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卷第3-4頁)。另抗告人與易正隆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3項已分別約 定地下室之施作採分別計價,完成一樓樓地板時,易正隆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而系爭建物分別完 成地下室三層、地上樓三層等情,為抗告人所是認。佐以上開徐南城律師事務所函記載「…如有應付工程款並願結算付清…」,可見系爭建物之定作人並非全然未給付工程款。且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花東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抗告人及達因公司為承攬人,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是否由達因公司或抗告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抗告人如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所爭執,自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要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又關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花東公司及潘素玉於另案執行事件曾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各主張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受敗訴判決確定,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裁定供參(98年度司執字第49387號卷㈡第16-21、81、83-89頁)。原執行法院復於99年4月9日會同桃園縣平鎮地 政事務所人員、花東公司、潘素玉及周光明,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之占用情形,經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系爭建物自83年停建後即未再改變或加蓋,潘素玉、周光明就司法事務官所詢將系爭建物付諸拍賣之意見,亦均表示「無意見」,有執行筆錄足稽(同上卷㈡第100-101頁)。原執行法院依林陳 海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過程,其建造執照所載之最後起造人潘素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潘素玉於原執行法院履勘時對拍賣表示無意見,亦不爭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等情,從形式上觀察,認定周光明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核無違誤。 五、次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定期公告,並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款所列之事項時,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建物號數、房屋結構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稅籍號碼,復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項第2款所明定。原執行法院於98年8月18日委託標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價格,經參考鑑定報告所附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13日測量成果圖,將系爭建物各層實際面積詳列於系爭拍賣公告,嗣並會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9年4月9日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所得結果與系爭拍賣公告所載之系爭建物各樓層面積相符,可見原執行法院系爭拍賣公告就系爭建物面積之記載,並無錯誤。至於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物面積,乃預訂施作之面積,係依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前定作人之建築藍圖,然因興建過程中可能發生追加變更之情形,建物實際完成後與地政機關完成丈量核發使用執照之面積未必相符。況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原記載建物應為地上十八層,茲僅完成地上三層,如將建造執照所記載之建物面積登載於系爭拍賣公告,反悖離事實。 六、復按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3條,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35項等規定,拍賣期日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通知須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若有應通知而不通知,或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者,均為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未受通知或未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均得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129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拍賣公告分別於98年12月24日、25日,送達債權人林陳海之代理人陳志峯律師、假扣押債權人楊鎮隆、抵押債權人鍾敬、債務人周光明、第三人彙寶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王深池、黃銘坤、花東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鄭明凰,並由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於98年12月25日揭示於公告欄,債權人林陳海於98年12月29日刊登於新聞紙,有送達證書、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8年12月25日平市行字第0980047597號函及新聞紙足參(同上卷㈠第151-162頁)。原執行法院 已踐行法定之程序公告週知,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達因公司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復無從認定其就系爭建物有何優先承買權或其他權利,原執行法院未將系爭拍賣公告通知達因公司,自未違反執行程序。至第一次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林陳海之代理人陳志峯律師當場聲明承受,並以債權額抵繳價金,尤無抗告人所指債權人無需繳納價金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余姿慧 ┌──┬───────┬───┬───────────────┬────┐ │ │基地坐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建號│--------------│樣主要├─────────┬─────┤ │ │ │建物門牌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 ├──┼───────┼───┼─────────┼─────┼────┤ │2936│桃園縣平鎮市新│三層樓│二樓層 :2264.39 │ │ 全 部 │ │ │富段456、457、│房、鋼│地面層 :2264.39 │ │ │ │ │458、459、460 │筋混凝│地下三層:4182.98 │ │ │ │ │、464、465地號│土造、│地下二層:4182.98 │ │ │ │ │--------------│住家用│地下一層:4182.98 │ │ │ │ │未編 │、防空│三樓層 :1505 │ │ │ │ │ │避難室│合 計:18582.72│ │ │ ├──┼───────┴───┴─────────┴─────┴────┤ │備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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