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26號抗 告 人 吳阿芬 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5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原法院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前經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76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9年4月2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系爭支票係由桃園縣龜山鄉農會簽發,載明受款人為「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之記名支票,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原法院99年度司催字第276號公示催告卷內可稽。 而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144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抗告人既未證明其自桃園縣八德市 公所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尚無證據認係票據權利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 第2項第1款所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抗告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芭比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芭比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黃瓊慧,為取得參加八德市公所99年度河川工作服公開招標採購案,提供押標金系爭支票(周黃瓊慧提領龜山鄉 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新台幣(以下同)2萬4000元,向農會申 請開立系爭支票)。惟99年4月9日開標後,芭比公司並未得 標,會後當場取回系爭支票,故無由八德市公所背書取得系爭支票,而業務員施青瑋於返途中不慎遺失系爭支票,抗告人爰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而芭比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黃瓊慧目前在美,預計民國100年1月28日返台,故全權委託抗告人辦理遺失相關事宜,此有委託書可證,請准認抗告人係票據權利人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自承係芭比公司為參加八德市公所99年度河川工作服公開招標採購案,由芭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黃瓊慧提領龜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內2萬4000元,向龜山鄉農會申 請開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由桃園縣龜山鄉農會簽發,載明受款人為「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之記名支票,嗣因未得標而取回系爭支票,惟不慎遺失,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可按,則系爭支票非抗告人所有至臻明確,益證抗告人確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雖其陳稱芭比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黃瓊慧目前在美,預計100年1月28日返台,故全權委託抗告人辦理遺失相關事宜,有委託書可證,請准認抗告人係票據權利人云云,惟委託書僅係委由其辦理遺失相關事宜,非可認抗告人為權利人,故抗告人主張准認其為票據權利人云云,尚有誤會,洵無足採。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