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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吳謙仁黃莉雲蘇瑞華

  • 原告
    乙○○○○ ○○○.因與相對人三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 理 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ACT-RX Technology Corporation)間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1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 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二、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 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之本訴案件並非智慧財產案件,乃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許可執行與否之問題,與智慧財產之實體裁判無關,不在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列。本件外國法院之判決已確認相對人應給付專利使用費,我國法院不得就此事重新審理,我國法院已不得就本件之智慧財產權爭議為實體審判,本件非屬專利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求為廢棄原裁定,將相對人在原法院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本件依抗告人訴之聲明所載,係請求就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承認,並許可強制執行(原審卷第4 頁)。其外國法院之判決,係因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專利使用費,經抗告人起訴獲勝訴判決,核屬專利事件,則其專業性自遠高於一般案件,該判決內容是否符合我國公序良俗及是否違反我國基本法秩序,應為我國法院所應審究,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立法理由。參酌我國成立智慧財產法院,主要目的係為保障智慧財產權,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促進國家科技與經濟發展而制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參照);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復規定專利強制執行事件,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範圍;我國對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要求須經法院宣示許可准予強制執行,即係認應由我國法院審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是否符合我國法制及得否於我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智慧財產法院既管轄專利事件之民事第一、二審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則由智慧財產法院對外國確定判決是否與我國法制相符,及是否於我國有進行強制執行之可能為判斷,有利於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此亦我國成立專業法院之目的所在。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4款規定「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則原裁定認本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當,自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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