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72號抗 告 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定村 抗 告 人 梁馥 共同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相 對 人 蕭瑞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瑞璋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㈠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外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㈡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 上廢棄㈠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上廢棄㈡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梁馥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與抗告人梁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伊對梁馥之「北投溫泉段合建案」,投資新台幣(下同)7,200 萬元,並由抗告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擔任梁馥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相對人無意續行契約,乃依該協議書第6 條約定,於99年以7 月16日台北34支局第927 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解除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其前開投資款7,200 萬元,惟經催討未獲置理。抗告人梁馥出售其財產予第三人;抗告人元馥公司資本額3,000 萬元,又已積欠第三人聯福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福鑫公司)工程款70,018,790元,抗告人顯其有不能償還系爭投資款7,200 萬元,為免上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予假扣押等,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相對人以667 萬元或等值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 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以其與伊等間於98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業已解除為由,於99年9 月10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伊等提起返還投資款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足認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管轄法院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相對人已於民國99年9月28日具狀就其返還投資款債權之保全,向本案管轄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假扣押保全之聲請,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並於99年10月1日送達在案,詎相對人隱匿該事實,再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於法自屬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外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 ㈠按假扣押之聲請,除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外,專屬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該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當事人未表明係對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聲請時,受理該假扣押聲請之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㈡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之訴,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他調字第551 號(99年度重訴字第368 號)事件受理在案,有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10頁),相對人對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外財產聲請假扣押部分,原法院非該部分假扣押之管轄法院。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為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亦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四、關於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 ㈠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明其「亦得向假扣押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對相對人就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部分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除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外,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權係對「抗告人2人」請求連帶給付「 7200萬元」, 而相對人前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27號之民事裁定,僅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350萬元或同面額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梁馥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梁馥』之財產於『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該裁定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2頁),是相對人再對「抗告人2人」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請求, 尚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併予敘明。 ㈢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又稱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參照 )。又假扣押裁定不具實質確定力(既判力),祗須債權人認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於其主張之債權範圍內,非不得分次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175號、 93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參照)。查: ⒈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提出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6-10頁),可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⑴抗告人梁馥方面: ①抗告人梁馥於99年7 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北投區○○段○○段177地號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 權 利範圍100分之32部分, 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林淑英,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 -14頁),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梁馥就其財產有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之情狀已為釋明(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參照)。 ②抗告人梁馥就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有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之情狀,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有相當對價之正常交易,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梁馥恐有達於無資力狀態致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可採信。 ⑵抗告人元馥公司方面: 相對人提出第三人聯福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福鑫公司)對抗告人元馥公司公司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起訴狀、調解期日通知書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5- 20頁),僅能釋明抗告人元馥公司與聯福鑫公司間有給付工程款之事件繫屬法院而已,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元馥公司有何脫產之情事。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仍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自難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⒊據上,相對人此部分之假扣押之聲請,關於抗告人元馥公司部分,難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抗告人梁馥部分,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以667 萬元或同面額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內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論旨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抗告意旨就上開應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梁馥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