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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0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三源林玉珮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08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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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軍道
抗告人
林坤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讚生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且上開裁定已於99年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就上開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原法院於99年2月4日以99年度執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抗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有原法院99年10月22日答詢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頁),則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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