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09號抗 告 人 蘇萬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珠、余金和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6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98年9月10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為更正,其主文記載:「原判決 原本及正本鋹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附表土地標示設定權利範圍欄中『36/360』之記載,應更正為『39/360』。」,惟其中「鋹文欄」之文意不明,顯屬錯誤,無從以錯誤之主文更正原判決主文。又原裁定所稱原判決顯然錯誤,包括「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記載,及附表土地標示設定權利範圍欄「36/360」與「39/360」之記載,然上開記載均非顯然錯誤,不應逕予更正。且原裁定不僅更正原判決正本,尚一併更正原判決原本,亦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應包括土 地登記面積數額之錯誤在內,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為審判之對象係同一筆土地,雖原告起訴所陳述之面積錯誤,然既經法院對同一筆土地為裁判,關於其面積之誤寫,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之記載,顯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誤,而「36/360」之記載,亦係「39/360」之誤,此觀相對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資料管轄機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權利範圍:360分之 39」等字自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卷第8頁),該項已存在案卷之事證,並為法院審判所依憑 。是原法院於判決時,僅依相對人訴之聲明,將上開資料管理機關記載為「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記載為「36/360」,即有與上開事證不符之錯誤,因是項錯誤不待調查,即可得知,自屬顯然錯誤。準此,原裁定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36/360」之記載,依序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39/360」,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指上開錯誤,尚待調查,不應逕予更正云云,容有誤解。至原裁定主文欄關於「鋹文欄」之記載,乃「主文欄」之誤載,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6頁),抗告人再以原裁定有是項顯然錯誤,即遽謂原裁定無從更正原判決主文,應予廢棄云云,亦無足取(原法院應另就原裁定主文欄關於「鋹文欄」之誤載部分,予以裁定更正)。 四、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