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86號抗 告 人 陳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秋明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相對人 李秋明被訴背信案件對於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係嘉翔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翔鶴公司)未出資之名義股東,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擔任嘉翔鶴公司之負責人,係為嘉翔鶴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公司負責人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5年1 月9日起成立陽明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 司),經營與嘉翔鶴公司相同之業務,並提供嘉翔鶴公司之塔位、焚化爐等營業設備予陽明山公司使用,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損害嘉翔鶴公司之利益。抗告人係嘉翔鶴公司之股東,與另名股東陳園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於94年7月1日前負責嘉翔鶴公司之經營,經營期間已建立寵物塔位2,709位,每月盈利亦有100餘萬元。相對人自94年8 月1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所為背信行為,以抗告人經營期 間每月盈餘100萬元計,可獲利益為2,800萬元,縱相對人已取得陳園之股權,擁有嘉翔鶴公司一半股權,抗告人仍受有1,400萬元之損失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 請求判令相對人賠償抗告人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遭民事庭以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駁回其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刑事被告縱有因背信或侵占而侵害公司財產之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本身,該公司股東僅係基於股東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相對人之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之背信罪刑 在案,其直接被害人為嘉翔鶴公司,並非抗告人,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依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至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條所定「董事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及同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乃董事違法執行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公司有權請求董事負賠償責任之依據;而第23條第2項所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造成第三人損害,應與公司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均與抗告人須為直接被害人始得提附帶民事訴訟一節無涉,抗告人執此規定,主張其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尚有誤會。 三、抗告人稱嘉翔鶴公司亦因相對人之背信行為受有損害,得依前揭公司法及民法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並與其在法律上應受一致之判決,審判長未予闡明,令其追加嘉翔鶴公司為當事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一節,核其聲明及法律關係並無不明之處,且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然本件抗告人與嘉翔鶴公司核無須一同起訴始符當事人適格之情,況抗告人依法既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業如前述,縱追加嘉翔鶴公司為原告,亦無法致其所提本件訴訟成為合法,所稱洵不足採。 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