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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4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鄉誠張蘭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告人
盈謙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
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員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212號判例及97年度台再字第36號裁定參照)。又同法第 138條第1頁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依同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係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甲○兼抗告人盈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9日遷址於桃園縣蘆竹鄉富竹村大竹圍72號,為抗告人所自認(見原法院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6頁),並有原法院查詢於98年3月25日所得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8頁)。原法院已於98年 4月16日依上開規定,將該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民事判決寄存該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經10日即98年4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其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自斯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8年5月19日即已屆滿,於翌(20)日而告確定。雖原法院曾因向抗告人盈謙公司之原設址台北市大同區○○○路410號9樓之1及抗告人甲○之原住址台北市○○區○○街36巷2號6樓為送達無著(見原法院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6頁),另將上開判決予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固與公示送達規定不符,惟此係屬多餘送達方法,對於上開已發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上開判決既已於98年 5月20日確定,乃抗告人直至98年10月9日(見原法院卷第7頁)始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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