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 美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按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略以:抗告人向伊購買燈泡,本有按時給付貨款。詎料,自98年4月起,抗告人取得提單或發 票後,竟未依約給付貨款(抗告人應於取得提單或發票後90日匯款支付),迄今已累計達美金16萬元9,780.7元貨款未 付,迭經催討未果。伊近日始知悉抗告人自去年起,即有惡意倒帳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財產之事,現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付款,伊甚為惶恐,多次與相對人以電話或e-mail往來連絡,其均找各種理由推拖不付款,或稱要等美國那邊消息、負責人不在公司在美國、大陸等情;又伊另聞抗告人前次遭債權人假扣押後,生意重心逐漸移往大陸,此與相對人負責人經常不在公司或在國外、大陸等情相符。更甚者,伊聞抗告人現有付鉅額款項予訴外人即大陸之昱光公司,惟無正當理由竟拒不付款予伊,抗告人顯有惡意倒債(債留台灣)再至大陸發展之虞,伊日後將求償無門,足見抗告人顯有惡意不付款、將其財產移至大陸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因而聲請假扣押,並陳明若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提出廠商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抗告人所欠貨款明細一覽表、訂貨單、出口貨物報關單、發票、抗告人員工名片、請求抗告人付款之e-mail、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004號訴外人凱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裕公司)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獲准之民事裁定為證(均為影本,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91頁),堪認已有相當 之釋明。經查,上開資料釋明程度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指抗告人曾於97年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財產,惟係因產品有瑕疵而未付款,最後雙方和解,抗告人給付協議後減價之貨款即撤銷假扣押,顯見抗告人並無隱匿財產,或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伊公司並持續均有支付相對人貨款,至於相對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如廠商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抗告人所欠貨款明細一覽表、出口貨物報關單、發票、名片、請求付款e-mail,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買賣而有未付貨款之經過,但無提出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隱匿,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而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相對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不予准許云云,並提出與訴外人凱裕公司之和解書、產品不良通知函、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單及e-mail信件影本等為證。 四、然查:兩造間確有燈泡買賣關係,而抗告人確有部分貨款尚未給付,經相對人迭次以e-mail請求付款,抗告人雖有回復,惟其內容為「在等美國回覆再告知」、「總經理於週末已去美國總公司瞭解貴司訂單及貨款的相關事宜…」、「會轉告給童總有關你的來電」、「總經理預計下週將返台,會告知有關美國匯款事項之處理」、「等待美國總公司通知中」、「正在積極與美國總公司要求有關匯款事宜,等待回覆並告知」、「有關你的郵件會轉交美國(童總)」、「由於美國假日的原因,近日正與美國催款中,會盡快回您消息」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e-mail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6頁至第90頁);再而,抗告人前曾遭訴外人凱裕公司對其聲請假扣押獲准,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00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91頁),足見相對人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故相對人自得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又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僅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法院僅須就聲請人釋明之證據信其大概如此即可,且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廠商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抗告人所欠貨款明細一覽表、訂貨單、出口貨物報關單、發票、抗告人員工名片、請求抗告人付款之e-mail、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004號訴外人凱裕公司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獲准之民事裁定等證物,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假扣押之條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