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 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共新臺幣叁佰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而言,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事件,固包括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之情形。蓋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因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時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本件抗告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國92年6月6日所為92年度裁全字第3699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板橋地院92年度存字第16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板橋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162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後,相對人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金時代公司)於92年6月30日為抗告人提供反擔保900萬元,以板橋地院92年度存字第19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嗣相對人金時代公司以抗告人於92年10月24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900萬元, 業經板橋地院92年度智字第51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確定,相對人金時代公司已無提供反擔保之必要等情,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板橋地院93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金時代公司已於93年10月21日領回擔保金900萬元(板橋地院93年度取字第2700號)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固係因相對人金時代公司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非因抗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惟相對人金時代公司於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終結後,既已於93年間領回所供反擔保,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之訴訟終結情形。故抗告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參見原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 1297號卷第58至63頁),主張其已於97年 8月22日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後,迄未行使等情,聲請裁定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300萬元, 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