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林金村、湯美玉、李慈惠
- 法定代理人乙○○、丙○○、甲○○
- 原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黃朝琮律師 龔新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劉家昆律師 相 對 人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相 對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朱日銓律師 吳佩諭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以下簡稱系爭假處分),致相對人每日損失新台幣(下同)60萬元,以目前法院案件審理時程計,至少損失8億6千4百萬元,加上公司開辦費 等,損害實難以補償。而抗告人之廣告於99年1月7日凌晨已可播出,目前已無受害情事,且抗告人縱因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前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行為而受有侵權之損害,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相對人供擔 保後撤銷假處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固無法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惟相對人未提出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附表所列28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業者)簽訂廣告頻道使用合約之相關事證供查證,復未表明撤銷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額度,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NCC)已於99年2月3日第342次委員會議中決議,以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的方式,通過34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提出之申請變更頻道營運計畫案,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遠低於相對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且該不利益或損害有難以補償之虞,爰准許相對人提供3000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所為假處分。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 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稱得供擔保撤銷之事由; 衡諸兩造之利害關係,亦有失衡平。 (二)原裁定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於抗告人提出書狀當日即行報結,侵害抗告人審級利益,應發回原法院。 (三)電視購物業務所能使用之廣告專用頻道,受到主管機關之數量管制,在各劃分經營區之系統經營者皆屬獨占或近乎獨占,相對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國際)藉由轉投資之相對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森百貨)經營電視購物,以違反有線電視法第26、42條,公平交易法第19條,證券交易法第26之3條規定及競業 禁止等不法競爭之手段,將抗告人驅離電視購物市場,抗告人除聲請系爭假處分外,無從在該區域另以取得其他頻道之方式,避免重大急迫損害之發生,此種狀態變化將根本影響抗告人繼續經營之能力,再回復之機會極為渺茫,其後帶來之衝擊與社會問題,無從以金錢賠償之角度衡量,且影響至少230萬收視戶權益。又頻道之使用與典型租 賃關係相似,具有繼續性,於法令高度管制頻道內容的情形下,在有線電視系統經營實務上,換約非必須於契約到期日前完成,於換約期間繼續播送訊號,待新約簽定後再進行找補,係屬常態,自難謂抗告人在契約商議期間,即喪失頻道使用權限,此由NCC命系統業者自99年1月7日起 須依原定之營運計劃播送抗告人節目,亦可證明。況造成抗告人無頻道使用窘境,亦係相對人不法加害行為所致。(四)抗告人之電視購物業務十年來在全台各地已打下長久基礎,方能於98年達到營業額162億元以上之營業規模,其中 所投入之大量人力、物力並非可以金錢達成。原裁定之作成將使抗告人在進行本案訴訟前驟失在原裁定所列28家系統經營者之有線電視頻道之使用,抗告人長久業務基礎即喪失殆盡,無從回復。且抗告人係以電視購物為主要業務,電視購物頻道之使用為抗告人生存之重要命脈,若於本案訴訟期間未定暫時狀態,其衍生之物流、金流、人事及員工生計等問題,將嚴重威脅抗告人生存。首當其衝者,為聯貸銀行要求35億4858萬元貸款加速償付,無力支付每月貸款利息125萬餘元、每年供貨廠商貨款90億元,年營 業額162億之損失及至少500人之裁員需求。此外,抗告人建立品牌、消費者信心、客群、運銷模式、售後服務等,十數年投入之人力、物力及各種有形、無形資源,價值根本無法估量,且非金錢所可彌補。抗告人不僅先立陷財務危機,且永遠無法再有回復經營之機會。 (五)系爭假處分執行後,東森國際及森森百貨至今仍正常營運,進行高達數億元之投資,未見有重大損害情事。且東森國際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告重大訊息,亦表示假處分對其財務及業務並無影響。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合約第5條第9項,相對人間之合約已自動終止,足認相對人已就風險預作安排,亦不得認相對人森森百貨有取得頻道使用合約。而相對人主張之營收,屬於違法偷跑的假期期間,不得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縱以森森百貨推估每月獲利2160萬元計算,一年至多約2.6億元。東森國際並自承,約一年後才 有收益。而抗告人一年營業額為162億餘元,一年獲利餘 額為19.5億元(遑論長年累積之商譽、品牌),兩相比較,相對人之損害自難謂重大。且相對人所稱5億2千萬元之損害,其中3億5千多萬元資本設備,係在假處分後所為,另1億6千多萬元,係頻道使用費,並未見森森百貨提出已兌付之紀錄,且將近75%係付予母公司東森國際,自難以關係企業內部資金之流動謂為損害。況NCC於99年1月12日以附停止條件方式通過34家系統業者之申請變更頻道營運計畫案,並不過問法院之假處分,於假處分效力消失前,相對人仍不能播送節目訊號,則相對人有何可確保之利益可言。原裁定卻以停止條件已然成就為前提,認定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撤銷所受之損害,遠高於原裁定所決定之數額,原裁定認假處分之執行與被撤銷可能分別受到之損害相同,理由卻認為抗告人因假處分可確保之利益,遠低於相對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顯有矛盾。 四、本件兩造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假處分裁定,屬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不爭執。至於相對人主張該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6條第1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則為抗告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 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其目的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自明。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原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而為之裁定,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固因此而受有影響,惟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權利方法,對債務人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即不能謂債務人不能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 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前於假處分聲請狀主張相對人有:⒈斷訊蓋台行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42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得請求回復原狀。⒉聯合全台28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停止播送抗告人之訊號,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9條違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⒊相對人東森國際之董事會組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3條之類推適用,選任並不合法,故其董事會就從事頻道代理業務所為之決議有無效之虞,其與森森百貨及系統業者簽訂之頻道代理契約,亦不生效力,抗告人得提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見原審卷二2至11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6日以99 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准許(見本院卷25至28頁),再以同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實施假處分執行(見原審卷一107至110頁)。嗣抗告人以相對人東森國際及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1.被告遠富公司與東森國際公司間因簽訂「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確認不存在或應撤銷。2.確認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前,就附表所列有線電視頻 道,有使用之權利,或被告遠富公司應將該權利移於原告。3.就附表所列有線電視頻道,被告遠富公司使附表所列有線廣播電視多系統/系統經營者,於100年12月31日前,維持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之營運計畫,係播送原告所提供之訊號。4.就附表所列有線電視頻道,被告東森國際公司應向附表所列有線廣播電視多系統/系統經營者表 示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並不得妨礙原告所提供訊號之播送。5.就附表所列有線電視頻道,被告遠富公司不得妨礙原告所提供訊號之播送。6.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重訴字第154號受理在案(見本院卷222頁)。即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包括99年1月1日至99年1月6日未能播放之損害應予回復,及相對人東森國際不得妨害系統業者播放抗告人提供之訊號。而抗告人於28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播送節目訊號可得受之利益,及未能播放所受之損害,並非金錢無法衡量,故應認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相對人以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自屬有據。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營業額有162億元以上,如未定暫時狀態 ,長久業務基礎即喪失殆盡,首當其衝者,為聯貸銀行要求35億4858萬元貸款加速償付(見原審卷二136、165頁)、每月貸款利息125萬餘元(見原審卷二166、167頁)、 每年供貨廠商貨款90億元(見原審卷二169至180、297頁 ),至少500人之裁員需求等情,惟此均非金錢無法衡量 ,而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至於抗告人主張將立陷財務危機,且永遠無法再有回復經營之機會,其後帶來之衝擊與社會問題,無從以金錢賠償之角度衡量部分,則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主張:抗告人已與凱擘等系統業者簽約,收視戶將近180萬戶(見本院卷263頁),每年營業額仍超過MOMO等電視購物業者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以為釋明(見本院卷263頁)。則抗告人既有其他系統業者得 播送其節目訊號而繼續經營,自難認系爭假處分之撤銷,會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經營之損害。 (四)抗告人另以NCC既命系統業者自99年1月7日起須依原定之 營運計劃播送抗告人節目,可證明抗告人於契約商議期間,仍有頻道使用權限等語。惟查,相對人森森百貨於98年11、12月間分別與相對人東森國際、朝禾公司、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簽訂電視購物合作播送合約書、廣告專用頻道使用合約書或廣告專用頻道租賃委託合約書,約定系爭頻道自99年1月1日起播送森森百貨經合法授權代理或自製之廣告,業據相對人提出森森百貨與系統經營者代理商簽約一覽表、簽約證明書、廣告專用頻道租賃委託合約書、東森國際公司函文、廣告專用頻道使用合約書、電視購物節目合作製播合約書、電視購物節目合作製播合約書(見原審卷一26至66頁),足證相對人自99年1月起已取得系 爭頻道使用權。而抗告人自承與系統業者之租約期限已於98年12月31日屆滿。至於NCC以系統業者未取得許可,擅 自變更頻道營運內容,違反有線電視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各處7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月6日24時前完成改正,有NCC99年2月3日新聞稿可稽(見原審卷一67頁)。 即NCC係因系統業者未經申請許可,就頻道變更改播相對 人森森百貨之頻道,而由該會為裁罰之行政處分,尚不得以此認抗告人自99年1月1日起仍保有使用系爭頻道之正當權源。相對人自98年11月間起,既已陸續與系統業者完成廣告託播之契約,惟因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引起本件糾紛,致NCC於99年2月3日第342次委員會議決議以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的方式,通過34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提出之申請變更頻道營運計畫案,亦即上開系統業者申請之頻道變更營運計畫案於系爭假處分失其效力後,該會之許可變更處分即生效力,有該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33至40頁)。故堪認相對人森森百貨已取得系爭頻道之使用權,並得播送東森國際代理森森百貨之頻道訊號,抗告人屆時將無系爭頻道之使用權。從而,相對人以其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遠逾抗告人之合法權利,且因系爭假處分,相對人受到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由,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亦屬有據。 (五)再按假處分之程序利於迅速,故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假處分之原因由聲請人釋明已足,然若經法院調查判決其認定之事實與釋明者不符,依卷宗內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已顯見為不應假處分時,自可解為已有特別情事,法院非不得許債務人聲請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抗字第 165號判例可資遵循。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以抗告人自99年1月1日起不得使用系爭頻道播送廣告訊號所受之營業損害,係因抗告人未向系統經營者取得頻道使用權,與相對人取得頻道使用權之契約是否無效無涉。若准許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將致締約取得系爭頻道使用權之相對人無從使用系爭頻道,而未取得系爭頻道使用權之抗告人反得藉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迫使相對人退出市場,認定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致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廢棄原審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有該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卷317至321頁)。則相對人以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情事,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亦屬有據。 (六)抗告人另主張造成抗告人無頻道使用窘境,係因相對人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證券交易法第26之3條及競業禁 止等不法手段與系統業者簽定之契約,將抗告人驅離電視購物市場之加害行為所致等情,亦為相對人所否認。而就抗告人所提出之股份移轉協議書形式上觀之,簽立該股份移轉協議書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對人並不相同(見本院卷285頁),且此屬於兩造間實體之爭執,並非法院對於債 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違反上開法律及競業禁止約款,撤銷系爭假處分將致抗告人無法繼續經營,而相對人並未因系爭假處分蒙受難以補償之損害云云,亦不足取。 (七)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既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相對人有因系爭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等特別情事。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 條第1、2項規定,聲請本件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自屬有據。按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 對人為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旨在擔保抗告人因不能為此處分所受之損害,而兩造基於專業立場及自由競爭原則,考量其營業成本、利潤後,均得與28 家 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協議播送節目訊號,系統業者亦有權為全盤考量後,決定與抗告人或相對人擇一訂立廣告專用頻道使用合約,兩造之利害乃屬相對,是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能合理反映兩造因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期間所無法得受之利益,及未能播放所受之損害,故得以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額,做為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反擔保金額之標準。查抗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假處分,係提供3000萬元為擔保金額(見原審卷一111頁),衡平考量 ,應認相對人聲請本件撤銷假處分之擔保金額,以3000 萬元為合理。 (八)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法院有於99年2月5日行訊問程序供兩造到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一13頁),本院亦於99年3月12日行調查程 序供兩造陳述意見,並定七日期間供兩造以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79頁正、背)。則本院於兩造陳述意見後,如於實質上審酌原裁定尚屬妥適,自仍得維持原裁定。抗告人以原裁定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請求發回原法院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有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並斟酌抗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生之不利益或損害,應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生之不利益或損害相當,而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相當於系爭假處分擔保金額之反擔保金額,准許撤銷系爭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王敬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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