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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47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鄭三源呂太郎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告人
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安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立公司)簽訂之土地變更使用委託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安立公司)如未按期完成過戶手續,乙方擔保甲○○(抗告人)應無條件塗銷上述抵押權之設定後,…」。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本件抵押權設立確係擔保性質,並無實際債權存在,而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3年3月18日至94年12月30日。伊主張債權不存在及存續期間屆滿為由訴請塗銷抵押權,自係基於債權法律關係而請求,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等語。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為由,主張係依債權法律關係請求塗銷其所有台南市○○區○○段第18、32、32-1、32-2、123至125、125-1、126至128、128-1、131、134、135、137至140、140-1、147、149、153 至160等地號土地於93年3月23日所為新臺幣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詳觀抗告人之請求,並未有何兩造債權契約約定塗銷上開抵押權,實質上抗告人仍係本諸不動產所有權,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將所有物上之屆期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排除塗銷,是本件顯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並以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惟查,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抗告人於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2至5頁)及抗告狀均極力主張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已如上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縱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法律關係不成立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係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然關於定管轄權之有無,仍應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據,原裁定以未見有何兩造債權契約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約定,逕以實質上抗告人係本諸不動產所有權為請求,而認定本件為專屬管轄,並裁定移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其見解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而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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