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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49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豐澤林麗玲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告人
丙○○
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相對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蕭相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亦著有明文。是債權人存保公司依上揭條例規定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但如僅釋明不足,法院仍得不命債權人供擔保而逕准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如債務人所負債務金額甚為龐大,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非常人所能負擔者,亦非不可認其為甚難執行。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民國86年間原審共同債務人魏斌雄、徐家興及林永福分別擔任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副總經理、審查處主任兼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委員及審查處副主任;蔡篤坤、劉寧成及劉俊顯分別係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經理、襄理及徵信承辦人員,抗告人則為該分行授信承辦人員。魏斌雄等7人,依據花蓮企銀所定授信準則及相關銀行法令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時,明知道路、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預定地不得作為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若有例外情形時,亦需依照銀行業及該行鑑價作業慣例,以當時政府徵收價格即按當時公告現值加4成之單價鑑估擔保品價值。詎魏斌雄等7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裕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高公司)之不法利益,明知裕高公司於86年7月間申貸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下同)1億9,800萬元,所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3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20062號建物之抵押品,該筆土地早於79年元月間業經臺北市政府暫定為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繼於82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為關渡平原特定專用區主要計畫案內土地,將原工業區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若按政府徵收價格即依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800元加4成之單價鑑估擔保土地價值約為1億3,086萬元,加計其上建物價值約790萬元,總計擔保品價值為1億3,876萬元,顯不足以擔保其所申貸金額。詎魏斌雄為使裕高公司得以順利貸得款項,竟違背上開授信作業規定及銀行鑑價作業慣例,由其與林永福、蔡篤坤、劉俊顯討論後乃授意劉俊顯再行鑑價,並要求劉寧成、徐家興配合辦理。劉俊顯即未揭露擔保土地真正之使用分區,違法高估其價值為3億4,203萬6,750元,扣除押租金後略計其擔保值約2億6,766,000元,可逾裕高公司所擬申貸金額後,依序送三重分行授信人員丙○○辦理初簽程序,再逐層轉總行審查處,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開會決議准予貸放後,經董事會議批覆核准貸款,如數撥貸予裕高公司。嗣裕高公司於89年7月間繳息遲延,土地及建物被政府部分徵收,扣除補償金額尚欠1億3,118萬元;另其等同時涉及違法核貸信用貸款1億4150萬元於裕高公司,該公司迄未清償。共計違法放貸金額3億3950萬元等情。而花蓮企銀於96年1月5日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相對人接管(96年5月31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公開標購,96年9月8日兩家銀行正式合併,以中信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授與相對人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對於上開債務人而為主張,爰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俾免債務人等脫產,乃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等規定,求為准予相對人免供擔保,就抗告人等所有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業據提出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銀行)書、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刑事判決書、授信批覆書2紙(以上見原審卷)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民事起訴狀、財產及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以上見本院卷)為釋明方法。㈠就假扣押之請求而言:依上揭授信批覆書2紙、民事起訴狀、刑事判決書,可認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辯謂:刑事(背信罪嫌)部分已為其無罪判決云云,惟查相對人請求保全債權有2部分,即因擔保放款1億9,800萬元所生損害部分及信用貸款1億4150萬元所生損害部分(見民事起訴狀);擔保放款部分,雖經刑事判決其無罪;但信用貸款所生損害部分則未據刑事判決所論及;況本案債權是否存在,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抗告人所辯上情,不能認為有理由。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865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6萬元;其他債務人林永福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280號土地等房地已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債務人劉俊顯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46地號土地已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蔡篤坤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490等地號之房地,已先後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劉寧成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732等地號之房地,已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魏斌雄名下僅有林地、墓地等不動產,並無銀行存款及薪資收入,徐家興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足見債務人之財產均有變動減少及脫產情形;有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及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為釋明之證據。參以抗告人等共同侵權行為,使花蓮企銀受有2億105萬餘元之龐大損害,單以假扣押所保全金額即於1億元為範圍,此金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殊非常人所能負擔,相對人日後執行顯有困難,自亦可認為甚難執行。則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應認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已盡其釋明之責。況依行政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後段規定,存保公司聲請假扣押時,亦得免提供擔保。從而,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准其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略以:對伊之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云云,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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