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54號抗 告 人 甲○○ 溫盛龍 共 同 代 理 人 林蓓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智第1號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告(即本件之相對人)與被告甲○○、溫盛龍(即本件之抗告人,下稱甲○○、溫盛龍,合稱抗告人)所簽訂聘僱合約書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該部分有管轄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侵害、洩漏其受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義保護之營業秘密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屬依營 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規定,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是智慧 財產案件經其他民事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案件為實體裁判,上級法院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判,堪認智慧財產法院就智慧財產案件並非專屬管轄法院,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既未排除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自得由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至訴外人優必愛公司任職已違反雙方所簽訂之競業禁止及保密協議,且抗告人洩漏相對人營業祕密之行為,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185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000萬元,此有相對人於98年6月17日民事起訴狀可憑,且依相對人提 出甲○○、溫盛龍於94年10月17日、94年2月14日所簽立之 聘僱合約書第11條記載:「關於本合約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㈠第36、52頁),足認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已合意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縱認本件有涉及抗告人侵害、洩漏相對人受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義保護之營業秘密 ,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惟智慧財產訴訟既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未排除民事訴訟法之適用,仍得由兩造合意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