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82號抗 告 人 甲○○ 乙○○ 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再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相對人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鎧公司),因義鎧公司之勞安爆炸事件致受有重大傷害,且義鎧公司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原法院9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足見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顯有勝訴之望。且伊自受傷後無法謀生,尚需奉養公婆,確已入不敷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3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相對人本無庸繳納訴訟費用,自無訴訟救助之必要。縱相對人嗣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而應繳納裁判費,此亦係因法律上已無給予相對人協助之必要,同理亦無庸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況義鎧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就相對人檢據之費用及每月之薪資均仍支付,亦核准相對人提出之繼續延長工傷假。且相對人於刑事偵查程序、審理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均有能力聘用律師,於經濟上並無陷入明顯困境之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該事件既屬相對人因遭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且抗告人因前開職業災害業經原法院97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22頁),顯見該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准許。抗告 意旨固謂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相對人本無庸繳納訴訟費用,自無訴訟救助之必要。縱相對人嗣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亦係因法律上認已無予相對人協助之必要,同理自無庸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況義鎧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就相對人檢據之費用及每月之薪資均仍支付,亦核准相對人提出之繼續延長工傷假。且相對人於刑事偵查程序、審理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均有能力聘用律師,於經濟上並無陷入明顯困境之情云云。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10、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非僅在於免徵裁判費,且一經准許,效力尚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程序,是縱相對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時免納裁判費,仍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況若刑事訴訟諭知抗告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相對人為避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遭判決駁回,而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3 項規定,相對人仍須繳納訴訟費用。且於民事庭認相對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規定而不得提起時,仍得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後為實體判決,均見即使附帶民事訴訟亦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實益。又相對人若因獲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固須繳納裁判費,惟係因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基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抗告人本此反推相對人無訴訟救助之必要,實有誤解。再者,即謂相對人並無經濟上之困境,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此尚非准予訴訟救助應考量之因素,則抗告人本此主張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法未合,均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