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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86號

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告人
常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3號裁定,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禁止伊提示所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支票,唯伊依法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抗告人迄今仍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3號假處分裁定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9年1月15日所呈之準備書狀已將原起訴狀訴之聲明變更為除先位聲明外,另有備位聲明「一、被告將原告簽發如付表所列支票四紙返還原告。」及乙、理由部份之二、備位聲明部份,均已詳述系爭票據與本案之相關理由,故如無實施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提示及轉讓,恐嚴重危害伊之權益,惟原裁定僅以原起訴狀逕認「抗告人所提示之本案訴訟與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支票付款請求權顯有不符」而裁定,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98年9月7日聲請對相對人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為禁止付款提示及轉讓之假處分,經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原法院經相對人之聲請以98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於98年10月16日收受該裁定,並於98年10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56萬3,899元本息,嗣於99年1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156萬3,899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將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返還及相對人應給付其9萬9,200元本息等情,有聲請假處分狀、原法院裁定、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起訴狀、準備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2頁)。是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支票付款請求權已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前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撤銷假處分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本件撤銷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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