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96號抗 告 人 甲○○ 癸○○ 共同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譽汯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壬○○、己○○○、乙○○、丁○○、丙○○、辛○○、子○○、庚○○、戊○○間因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以等值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股票,聲請變換原地院97年存字第4053號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棣公司)所提存之提存物即現金新台幣1億5,000萬元,而法院於審酌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是否與現金相等時,應以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準。縱認股票交易價格變化性大而應保留相當之彈性,亦有個案以裁定前1日收盤價之8折計算,並非駁回變換提存物之聲請,且國揚公司近推大案、營收獲利認列高峰,都落在西元2010年起之後2到3年,籌碼逐漸集中,三大法人積極買進,有民國(下同)99年1月31日工 商時報可憑,足證國揚公司股價已獲市場之認同。惟原裁定以國揚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走勢乃隨經濟景氣反轉而修正,參酌目前國內及世界經濟環境險峻,景氣下滑的趨勢方興未艾為由,認該等股票擔保性不足,其經濟上價值顯不相當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屬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47號、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均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前遵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21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 額1億5,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 為擔保,並以原法院90年度存字第6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原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19號、93年度聲字第315號、 96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以原法院92 年度存字第2623號、93年度存字第1625號、96年度存字第25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台北富邦銀行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復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華棣公司,華棣公司並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5號准予變更提存物為現金1億5,000萬元,並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4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4053號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嗣華棣公司又將本案之債權信託予抗告人二人,此有抗告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信託契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第28頁及44至46頁),合先敘明。 ㈡查國揚公司成立於61年6月2日,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上市股票代號2505)。而該公司股票每股交易價值,自80年起至98年止,最高價為82元,最低價為0.91元;自98年1 月起迄今,其交易價格收盤價最高約26.35元,最低價則約 為6.96元;最新四季每股盈餘為98年第三季-0.14元、98年 第二季為-0.40元、98年第一季為-0.17元、97年第四季為 0.13元,此有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自網際網路調取國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票交易之週K線圖及月K線圖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之損害,是債權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之價值不能因時間之進行而受到減損,而假扣押程序之進行,動輒持續數年,是擔保物之價值是否能維持假扣押裁定時之價值,尤為重要,抗告人欲以國揚公司之股票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據此觀之國揚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漲跌幅過鉅,且深受國際金融危機影響,自96年起出現向下修正趨勢後,其最新四季之每股盈餘,甚至連三季出現負數,其擔保性實有不足。 ㈢再者,我國股票交易集中市場甚易受消息或流言之干擾,實具有消息面之脆弱性,不確定性,實無法僅憑抗告人所提之工商時報之報導來評斷國揚公司股票之價值,認該公司之股票價值足以保障相對人,且查股票市場之交易價格,除當時之國內外政經情勢、上市公司之盈虧等因素外,並取決於當日市場之買進、賣出數量而波動,倘有大量賣單掛出,卻無相對買進下單,股票價格當隨之下跌,衡諸本件提存之金額高達1億5,000萬元,若需就系爭股票為執行,則因股票大量釋出,恐會造成股市振盪並降低其價格,使相對人所承受之風險過高,是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股票之價值,顯難認與應供擔保之金額相當,此無從認為目前國揚公司股票之價值,與華棣公司於92年間假扣押時提供之現金1億5,000萬元在經濟上具有相當價值,不足以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至於抗告人所舉本院另案裁定,與本件情形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外,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視實際情形予以審酌如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