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27號抗 告 人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鄧為元律師 陳憲政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辛○○ 甲○○ 丁○○ 己○○ 壬 ○ 庚○○ 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辛○○、甲○○、壬○於民國98年7月1日當選相對人第八屆常務董事無效,及確認相對人辛○○、甲○○、壬○與抗告人間常務董事委託關係不存在等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相對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創投公司)之前對抗告人提起之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二者訴訟標的相同,係同一訴訟,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 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當以該日起訴與相對人提起之前案訴訟內容予以判斷: ㈠相對人提起之前案於98 年8月24日前所列之當事人,被告方面為:抗告人、乙○○、張鴻瀛、梁榮輝、陳怡文、楊朝成、蔡彥卿、尹章華、朱德芳、宏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志股份有限公司、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訴訟之相對人辛○○、甲○○、丁○○、己○○、壬○、庚○○、癸○○等7 人並非前案之當事人。相對人中華開發公司及中瑞創投公司係至98 年9月17日始以「訴之追加、變更㈣狀」追加上開7 人為被告,可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二案之當事人並非相同,抗告人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㈡又相對人於前案有關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抗告人與乙○○、張鴻瀛、梁榮輝、陳怡文、蔡彥卿、楊朝成、尹章華、朱德芳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本件訴訟訴之聲明所無。而本件訴訟中有關請求確認相對人辛○○、甲○○、壬○於98年7月1日當選常務董事無效,及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辛○○、甲○○、壬○間之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份,亦為前案訴之聲明所無者。 可見前案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事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及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中華開發公司、中瑞創投公司提起之前案: 1.相對人中華開發公司於98 年7月11日提起前案訴訟,所列被告為:抗告人、乙○○、陳怡文、葉宗義、蔡彥卿、楊朝成、莊坤元、朱德芳等8人,主張:本件抗告人於98 年6月30 日之股東常會違法剔除相對人開發金之選舉權數,以不正確結果及錯誤之選舉權數,使陳怡文、葉宗義、蔡彥卿、楊朝成為抗告人之第8 屆董事,莊坤元、朱德芳為抗告人第8 屆監察人,而未宣讀甲○○、丁○○、己○○、壬○為抗告人之第8 屆董事,庚○○、癸○○為抗告人之第8 屆監察人,嗣即違法宣布股東常會散會。其後,經在場股東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及金鼎證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6 條規定,推選相對人辛○○擔任主席續行該股東常會之進行,嗣並計入相對人中華開發公司之選舉權數後,相對人中華開發公司及中瑞創投公司之法人代表甲○○、丁○○、己○○、壬○係合法當選之抗告人第8屆董事, 庚○○、癸○○為合法當選之抗告人第8屆監察人, 辛○○為董事長等情。訴之聲明為:⑴確認抗告人與陳怡文、葉宗義、蔡彥卿、楊朝成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抗告人與甲○○、丁○○、己○○、壬○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⑵確認抗告人與莊坤元、朱德芳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抗告人與庚○○、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⑶確認抗告人與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抗告人與辛○○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項,有民事起訴狀可按(原法院卷㈠第104頁正反面)。 2.嗣相對人中華開發公司於98年7月21日、7月27日提出追加變更㈠、㈡狀,追列相對人中瑞創投公司為原告,所列被告為:抗告人、乙○○、張鴻瀛、梁榮輝、陳怡文、蔡彥卿、楊朝成、尹章華、朱德芳、宏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領公司)、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華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志公司)、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領公司)等13人。訴之聲明:⑴先位部分:①確認抗告人與乙○○(或宏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張鴻瀛(或聯和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梁榮輝(或宏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陳怡文(或華志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蔡彥卿、楊朝成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抗告人與甲○○、丁○○、己○○、壬○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②確認抗告人與尹章華(或崧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朱德芳(或崧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與庚○○、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③確認抗告人與乙○○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抗告人與辛○○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⑵備位部分:①撤銷抗告人98年6月30日股東常會選舉之第8屆董事乙○○、張鴻瀛、陳怡文、葉宗義、蔡彥卿、楊朝成及監察人朱德芳、莊坤元之決議。②確認抗告人與乙○○(或宏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張鴻瀛(或聯和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梁榮輝(或宏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陳怡文(或華志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蔡彥卿、楊朝成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③確認抗告人與尹章華(或崧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朱德芳(或崧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④確認抗告人與乙○○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項(原審卷㈠第135-136頁)。 ㈡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 抗告人於98 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所列被告為:相對人中華開發公司、中瑞創投公司、辛○○、甲○○、丁○○、己○○、壬○、庚○○、癸○○等9人。主張:抗告人98年6月30 日股東常會已合法選出第8屆董事:乙○○、張鴻瀛、陳怡文、葉宗義、林智、辛○○、羅慧萍、蔡彥卿、楊朝成,監察人:莊坤元、朱德芳。詎股東常會散會後,相對人中華開發公司、中瑞創投公司指派出席之代表仍滯留會場續行會議,另行對外宣稱抗告人第8 屆選舉之董事為:乙○○、張鴻瀛、甲○○、丁○○、林智、辛○○、羅慧萍、己○○、壬○,監察人為庚○○、癸○○。其後,即於98年7月1日由甲○○、己○○召集董事會,由甲○○、丁○○、己○○、壬○等人參與會議選出辛○○、甲○○、壬○常務董事之董事會決議,並於同日由常務董事作成辛○○當選董事長之常務董事決議等情。訴之聲明:1.確認相對人甲○○、丁○○以相對人中華開發公司代表人身分於98年6 月30日當選抗告人第8屆董事無效;相對人甲○○、丁○○、中 華開發公司與抗告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2.確認相對人己○○、壬○於98年6月30日當選抗告人第8屆董事效;相對人己○○、壬○與抗告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3.確認相對人庚○○、癸○○以相對人中瑞創投公司代表人身分於98年6月30 日當選抗告人第8屆監察人無效;相對人庚○○、癸○○、 中瑞創投公司與抗告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4.確認相對人辛○○、甲○○、壬○於98年7月1日當選抗告人第8 屆常務董事無效;相對人辛○○、甲○○、壬○與抗告人間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5.確認相對人辛○○於98年7月1日當選抗告人第8屆董事長無效; 相對人辛○○與抗告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項,有抗告人起訴狀可稽(原審卷㈠第5-12頁)。 ㈢茲將兩件訴訟之訴之要素予以比較: 1.就本件訴訟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而言: 兩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針對抗告人98 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之董事、監察人選舉決議。本件訴訟之聲明包含於相對人提起之前案聲明之內,兩案係求為相反之消極、積極之確認抗告人與董事甲○○、丁○○、己○○、壬○及監察人庚○○、癸○○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或係基於同一股東常會決議爭議衍生可代用之確認當選無效、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聲明,應屬相同。雖相對人中華開發公司、中瑞創投公司於起訴狀時未列上開甲○○、丁○○、己○○、壬○、庚○○、癸○○為被告,惟自其起訴狀聲明已記載:「確認抗告人與甲○○、丁○○、己○○、壬○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抗告人與庚○○、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原審卷㈠第104頁反面),依其真意,可得確定將抗告人與上開6人間之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為其請求判決事項,僅起訴狀漏列為被告,惟於其後之 98年9月17日「追加變更㈣狀」將之補列完足(本院卷第43頁), 是本件訴訟中此3項聲明之當事人亦為前案之當事人。則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本件訴訟與前案就此部分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相同,而屬同一事件。 2.就本件訴訟之聲明第4項而言: 此聲明在請求確認抗告人與辛○○、甲○○、壬○間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98年7月1日常務董事會議之決議爭議,乃前案中所未提及者,則兩件訴訟就此部份非屬同一事件。 3.就本件訴訟之聲明第5項而言: 雖相對人中華開發公司、中瑞創投公司於起訴狀時未列辛○○為被告,惟自其起訴狀聲明已記載:「確認抗告人與辛○○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原審卷㈠第104 頁反面),依其真意,已得確定將抗告人與辛○○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為其請求判決事項,僅起訴狀漏列為被告,惟於其後之98年9月18日訴狀將之補列完足(本院卷第43 頁),是本件訴訟中此項聲明之當事人辛○○亦為前案之當事人。又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旨在確認辛○○於98年7月1日當選抗告人第8屆董事長無效, 辛○○與抗告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與前案聲明之第3項「確認抗告人與辛○○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恰為相反,應屬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聲明,則兩件訴訟就此部分應屬同一事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第1項至第3項、第5 項聲明,與相對人中華開發公司、中瑞創投公司提起之前案請求,核屬同一事件,既已繫屬於法院,抗告人不得另行提起新訴,故抗告人就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聲明部分再行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開部份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聲明第4項有關「確認相對人辛○○、甲○○、 壬○於98年7月1日當選抗告人第8屆常務董事無效; 相對人辛○○、甲○○、壬○與抗告人間之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非屬相對人於前案請求判決之事項,原法院就此部分逕行認為係同一事件,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續就此部分依法處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