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炎洲股份有限公司、亞朔股份有限公司、旺洲建設有限公司、甲○○、丙○間聲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已提出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違法事證,包括系爭股東臨時會存有「違法提前停止股票過戶」、「未由有召集權人擔任股東臨時會主席」、以及「公證書所載違法行為」等程序瑕疵,且抗告人已向原法院聲請函查亞化公司當日之錄影光碟,原法院可依職權查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不法情事。則原法院既得以能即時調查前開不法情事,並得知該情事如何影響亞化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故抗告人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原審為原裁定前,亞化公司於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任內並已發生經營問題,亞化公司股票遭台灣證券交易所列為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之全額交割股,財務狀況陷入重大危機,導致股東權益受損,顯然已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惟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為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爰對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 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因此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具有下列二項要件:㈠須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㈡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所謂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情形者。從而保全之必要性,應透過利益衡量予以判斷。法院須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能獲得之利益、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以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就涉及公司經營權爭執而聲請停止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法院除考量董事之報酬及投資利益外,尚應考量相對人違法情節之輕重、對公司繼續造成損害之可能性、公司內部治理缺點之嚴重程度,以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導致經營權移轉對於公司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參見劉連煜教授著,「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之假處分」,司法周刊,第1327、1328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65條規定,且由不具股東身分之第三人 廖正井擔任主席,違反公司法第182-1條及亞化公司股東會 議事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且廖正井主持系爭股東臨時會屢屢違反議事規則,故抗告人已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請准許先為緊急處置,由亞化公司原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等語,並提出98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484號公證書、亞化公司發生退票事宜說明公告、亞化公司自9日起列全額交割並分盤交易報導、亞化公 司簽證會計師終止委任公告、民事起訴狀、亞化公司98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更正公告影本(見原法院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9至34頁),以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 四、惟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以釋明兩造間就亞化公司於98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中,關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以及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等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抗告人並非主張因違法改選而致自己未能受領董事報酬而受有損害,則據此即不能認為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縱使亞化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法,但抗告人並未釋明因此將對公司造成何等損害,亦未釋明公司內部治理有何缺失。此外抗告人僅泛稱亞化公司財務狀況陷入重大危機,導致股東權益受損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亞化公司發生退票事宜說明公告等報導為證。惟亞化公司發生退票之原因,為該公司前任第21屆董事、監察人向第三人購買土地,疑涉及違法掏空、侵占亞化公司資產事宜,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98年11月3日、11月19日、11月24日、11月26日去函該公司 監察人等要求該公司及董事會立即停止給付相關土地價款,但該公司前任董事、監察人仍繼續付款,該公司為確保股東權益,不讓不法行為得逞及避免該公司因前開不法行為導致損害,始拒付票款,並此而改列全額交割股並分盤交易,亦有上開亞化公司說明及證交所公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是據此足證亞化公司之財務狀況縱使陷入重大危機並導致股東權益受損,並非現任之董、監事所致。另簽證會計師之更換,並無損於股東權益。又相對人炎洲股份有限公司、亞朔股份有限公司、旺洲建設有限公司合計持有亞化公司股份,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27%(計算式:[64,995,000+3,000+2,500,000]÷249,061,439×100=27%),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若准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相對人等所受損失顯然較抗告人為巨。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即時得調查之證據,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且此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代之;以及從公司治理之觀點,抗告人可經由企業併購如公開收購股權、徵求委託書等方法,取代相對人成為亞化公司之經營者,而非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取得經營權,故抗告人之聲請,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