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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49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告人
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周(即霈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國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之票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讓與、設質、或為其他一切負擔及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業務往來簽發28紙票據予相對人收執,嗣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24日出具切結書同意於抗告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5,968,901元至相對人帳戶後,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權利,即歸於消滅,且應於各票據到期前2日,無條件將票據返票。而抗告人已依切結書約定如數匯款至相對人帳戶。詎相對人僅返還其中11紙票據,尚有附表17紙票據(下稱系爭票據)經催不還,為防止相對人持該票據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將使抗告人難以付款而可能有拒絕往來紀錄,並遭主管機關核定停止櫃台買賣,造成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不可彌補之損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准予假處分等語。

三、查,抗告人就前揭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業據提出切結書、匯款回條以為釋明,其釋明固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聲請命相對人就附表之票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轉讓、設質或為其他一切負擔及處分行為,應予准許。至其供擔保金額,以相對人因假處分不能提示或轉讓系爭票據予第三人,相對人不能利用附表票據可能受之損害,為該票據票面金額計25,401,463元,並據以定為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抗告人雖請求准免供擔保;或以附表票據已無經濟價值,應以其製作費510元;或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165萬元定擔保額云云。惟抗告人就相對人返還附表票據事件,前於99年2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已經原法院於99年2月3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25,401,463元後,相對人就附表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下稱前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3頁),前裁定復於99年2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調閱99年度裁全字第14號卷查核無誤。嗣抗告人逾30日未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查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前裁定已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抗告人固不得再執前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但抗告人於收受前裁定未滿30日時既得聲請強制執行,亦得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詎抗告人捨此正當救濟途徑,竟於99年2月11日再為本件聲請,經原法院訊問抗告人稱其係為求迅速再獲得准供較低擔保金額之假處分,並明確表示非對前裁定提起抗告等語(見原法院卷17頁正、反面)。是以抗告人顯係試探法院投機之舉而再為本件聲請,且前裁定所定擔保額,亦無不當之處,本院自無再為低於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額。參以抗告人所稱該公司財務狀況等節,其情雖屬可憫,但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不得為附表票據流通之損失,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形。且抗告人就相對人返還附表票據之請求,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情形,抗告人請求酌定擔保額以票面金額10分之1,殊屬無據。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假處分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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