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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59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錦美陳博享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告人
容美醫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笙揚數位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程序乃係保全之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如符合上述假扣押之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雖有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相對人所假扣押之弱電系統設備,實非抗告人所發包,又相對人因該系統設備所請求之貨款,經抗告人私下詢問後,實比市場價格偏高許多,故應以鑑價公司重新鑑價之工程款價值為準,請予以重新鑑價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121萬4,942元之債權,並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原法院卷第4至6頁)為證,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對此,抗告人雖辯稱:該弱電系統設備非其所發包,且其所報價之貨款過高,請求重新鑑價云云,經核屬實體法之事項,為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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