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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8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三源呂太郎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80號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己○○
上4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救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故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申請法律扶助後,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許,目前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伊雖已受領相對人日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鼎營造公司)支付之新台幣(下同)135萬元補償,惟抗告人4 人均為在學學生,並無任何收入,且該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領取之款項經數年已不敷4人生活花費,伊確實符合訴訟救助之規定,是原裁定遽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雖經該分會准許並指定彭國良律師擔任法律扶助之工作,並有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原法院98年度救字第65號卷第3至6頁),惟依前開說明,法院仍得就其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予以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茲依原法院查詢結果所示,抗告人確已曾與相對人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並已受領由相對人日鼎營造公司支付之135萬元補償,顯非無資力之人,並有97年12月23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98 年1月16勞資爭議協議書為證(見本院98年第抗字第1779號卷第6-8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雖以:抗告人4人均為在學學生,並無任何收入,且該135萬元之補償款項,經數年已不敷4人生活花費云云。惟查,抗告人自97 年12月23日領取補償迄今約僅17個月,尚非抗告人所稱歷經數年之久,是否已不敷使用即有可疑,況經本院職權調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汽車1輛、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35萬2,87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自難認抗告人為當然無資力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8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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