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83號
- 抗告人
- 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抗告人
-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許新旺與相對人間就坐落「升格前臺北縣永和鎮○○○○○段下溪洲小段六二之一六、六二之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縣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第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0七、二九六之
二、二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甲○○、丁○○提出自六十八年起至九十七年度之合夥帳冊等供查閱,其確認合夥關係與命提出帳冊供查閱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額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定之。抗告人未表明上開土地上建物建號,且表示不知實際交易價額,原裁定以相對人曾經書立書面表示抗告人之合夥價值為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見起訴狀第三頁),據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千萬元,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至抗告人雖於判決後具狀表示撤回確認合夥關係部分之起訴,惟第一審已經判決,原裁定其撤回起訴前之狀態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並無不合。至於撤回後不須再行繳納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自不待言,至於未撤回部分,應否補繳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