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86號抗 告 人 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人就上訴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許新旺與相對人間就坐落「升格前臺北縣永和鎮○○○○○段下溪洲小段六二之一六、六二之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縣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第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0七、二九六之二、二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提出自六十八年起至九十七年度之合夥帳冊等供查閱,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原裁定按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價額核定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固非無見,惟抗告人已具狀表示撤回確認合夥關係存在部分之起訴,則其上訴所得利益自不含確認合夥關係存在部分,僅餘請求提出帳冊供查閱部分,原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既已變更,已無可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請求提出帳冊供查閱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宜由原法院斟酌抗告人請求查閱帳冊之所得受利益核定之,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