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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0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05號

抗告人
台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回復原狀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

聲字第2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臺北縣淡水鎮○○段71、74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回復為高度 6.545公尺,並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其訴訟標的「為回復系爭土地之高度為 6.545公尺」,及「不當得利20萬元」;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高度」,並「應給付相對人 1,491元」,酌量抗告人敗訴部分「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高度,及應給付相對人 1,491元」,所占全部之訴訟標的「回復系爭土地之高度為 6.545公尺,及不當得利20萬元」之比例,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五分之四;而非僅以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491 元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因之,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計算書,經核算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為32,144元,據以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15元(32,144×4/5=25,715.2、四捨五入),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僅須賠償相對人1,491元而應負擔4/5之訴訟費用,不符比例原則,顯係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容有誤解,不足為憑;抗告意旨,持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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