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37號
- 抗告人
- 玉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至冠美術印刷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99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裁判費查詢答覆表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74、75頁、第78頁反面),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系爭補費裁定應送達甲○○。又系爭補費裁定雖以甲○○之居所臺北市○○○路○段7巷11號為送達,但該送達證書之應受送達人係勾選受僱人並由陳妍希於其上簽名,然陳妍希並非甲○○之受僱人,亦非甲○○之同居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不符,系爭補費裁定不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未合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於下級審法院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如代當事人提起上訴,於使上訴程序合法之範圍內,固得續為必要之行為;然上訴係由當事人本人或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者,原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則歸於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即不得再代當事人為任何訴訟行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3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不服,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乙○○以抗告人名義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㈡第71頁),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該裁定於99年2月5日對抗告人之營業處所臺北市○○○路○段7巷11號,向其法定代理人乙○○為送達,由抗告人之受僱人陳妍希簽名、蓋用抗告人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法院卷㈡第75頁、卷㈠第172-17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甲○○之訴訟代理權於抗告人提起上訴時即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代抗告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既經原法院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並經抗告人之受僱人陳妍希收受,自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以系爭補費裁定未向甲○○為合法送達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