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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5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鄭傑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56號

抗告人
豪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即抗告人豪傑股份有限公司邀同抗告人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未依約償還之事實,固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若未即時對抗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伊債權將來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原法院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已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亦未陳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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