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07號抗 告 人 晉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僑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9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裁全字 第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98年5月26日,自伊處取得 Adapter電源供應器一批(下稱系爭貨物),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萬0250元(下稱系爭貨物款項),迄未支付。系爭貨物款項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下稱系爭產品貨款)相同,故相對人對伊並無系爭產品貨款存在,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 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職是之故,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7年起陸續向伊訂購電源供應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伊於97年12月25日完成系爭產品出貨,並經抗告人簽收,而系爭產品貨款合計11萬0250元,於98年3月2日已屆清償期,抗告人自應清償系爭產品貨款,及自98年3月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節(見原法院卷第1頁),業經相對人提出採購單、客戶訂單確認書 、出貨單、逾期應收帳款明細表(均影本)等為釋明證據(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7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二)相對人復於原法院陳稱:伊多次聯繫抗告人償還系爭產品貨款,抗告人表示無力償還,經伊催討後,抗告人始提出系爭貨物暫置伊處,並表明待尋得買主後,即可償還系爭產品貨款。惟抗告人將系爭貨物置放於伊處後,即未有回應,既不尋求買主,亦不就系爭產品貨款提出債務清償計畫,顯惡意拖延還款。伊曾多次以電話、email及skype催促抗告人,並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系爭貨物不具經濟價值,徒增伊倉儲保管成本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頁、 第3頁),並提出email、skype紀錄、存證信函(均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6頁至 第25頁)。由此足見,抗告人經多次催告後,仍拒不給付系爭產品貨款,堪認相對人關於假扣押原因,亦已提出釋明證據。 (三)再者,原法院就相對人釋明之不足,業酌定供擔保補足。職是,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已提出釋明證據,且得以擔保補其不足。至抗告人辯以:相對人亦積欠系爭貨物款項,是對伊無系爭產品貨款債權存在云云,核係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系爭產品貨款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裁定,於法應屬有據。原法院依上開規定,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