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1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若債權人已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即毋須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稱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
二、查案外人黃良輝前持抗告人所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 )800萬元支票,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30號准黃良輝以26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於該法院轄區內之財產於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並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嗣黃良輝將對於抗告人之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乃陳報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 並於96年6月11日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訴請抗告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嗣又於96年7月11日擴張其請求為800萬元, 經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2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9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00萬元之事實,有黃良輝假扣押聲請狀、相對人起訴狀、訴之追加狀、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2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5頁、 原審卷第26至39頁)。 抗告人於98年10月9日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就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起訴,相對人以其已提起上開訴訟而對原法院命限期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則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依法提起訴訟,而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執系爭800萬元支票, 係受讓自案外人黃良輝,而黃良輝於假扣押聲請狀中,表明原因事實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之系爭支票,到期提示不獲付款,故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支票之付款請求權」。惟相對人所提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2號訴訟,係以「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 其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9號訴訟所追加者為「基於還款協議書之請求權」,均非支票票款請求權,該訴訟並非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另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認:「 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全字第1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核結果,被告(即相對人)於該假扣押事件所主張之債權為受讓自第三人黃良輝對原告(即抗告人)所享之債權,即與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所涉法律關係無關」,可知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5042號及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9號民事訴訟, 並非系爭支票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原裁定撤銷原限期起訴之裁定,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四、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雖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惟債權人執有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票據,雖可本於票據上之請求權或其原因關係向發票人為主張,惟其對於發票人僅有一金錢債權,故無論其係依票據上之請求權,或依原因關係之請求權為主張,核均屬就同一金錢之請求為之。本件黃良輝持以聲請假扣押之系爭支票,原係抗告人簽發交付相對人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之一,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頁),嗣黃良輝自相對人受讓系爭支票後因提示未獲付款,而於聲請假扣押後,復將系爭支票讓與返還相對人,經執行法院准假扣押及執行程序亦一併移由相對人承受,有相對人之聲請狀及黃良輝與相對人之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1號卷第17至20頁)。 而相對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2號訴訟,係以抗告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及其他4張支票用以清償借款,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訴請抗告人給付,核與假扣押同係基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同一事實,本於同一票據而為同一金錢之請求,應認其已就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
五、至於抗告人所引原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僅在說明本件假扣押之800萬元債權, 與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9721號裁定之3400萬元本票債權, 自形式上觀其權源並無直接關連,且該案刻正繫屬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抗告人持之主張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5042號及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9號民事訴訟, 並非系爭支票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並無足取。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自無限期再命其起訴之必要。原法院因而撤銷原命限期起訴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