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23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朱增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持有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9721號本票裁定主文所載之由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到期日為94年11月11日,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6,800萬元本票之其中金額3,400萬元超過57萬2,283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減縮請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99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超過57萬2,283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13頁)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於94年4月間因所經營事業急需資金挹入,經友人介紹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春桂借款。惟被上訴人表示交付借款時須先預扣利息,並以每日1%計算利息,嗣伊先向訴外人張春桂借款2,250萬元,經訴外人張春桂預扣10%之利息後,於 94年5月5日及同年月9日共計匯款2,025萬元予伊,惟伊事業仍無資金挹注,乃於94年6月7日再次借款2,000萬元,而於預扣10%之利息後,分別由訴外人張春桂匯款1,462萬5,000元、被上訴人匯款313萬5,000元予伊。然因伊事業未有起色,且利息負擔過重,致伊無法依約清償借款及利息,後由訴外人舒國欽居中協調, 經被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計算借款債務後,表示折扣後本金加計利息為6,800萬元,其中3,520萬元係被上訴人借款部分,3,280萬元係訴外人張春桂借款部分,伊乃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簽發總金額6,800萬元之支票10張,並同時簽發發票日為94年9月30日、到期日為同年11月11日、金額為6,8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清償擔保,均交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春桂執有。然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313萬5,000元之借款予伊,其餘請求金額皆屬利息,況伊以前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4張,票號分別為HZ0000000、HZ0000000、HZ0000000、HZ0000000,面額分別為50萬元、15萬元、15萬元、29萬1,667元,合計金額為109萬1,667元(見原審卷一第9、10頁 ),已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故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尚餘204萬3,333元未獲清償。又伊為清償向訴外人張春桂借貸之本息,另交付被上訴人支票4張,票號分別為HZ0000000、HZ0000000、HZ0000000、HZ0000000,面額分別為253萬5, 750元、250萬2,500元、140萬2,500元、138萬5,750元,合計782萬6,500元,亦已由被上訴人兌現(見原審卷一第11-1 3頁)。惟被上訴人僅轉交訴外人張春桂635萬5,450元,故被上訴人獲有147萬1,050元之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雖被上訴人僅對伊有204萬3,333元之借款債權,但伊對被上訴人有14 7萬1,05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自得據以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伊僅積欠被上訴人57萬2,283元之借款債務。此事實已據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5042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誤。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就其中金額3,40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請台北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2972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持該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96年度執字第99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迄未執行終結等情。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一)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其中金額3,400萬元超過57萬2,283元(起訴狀誤繕為58萬2,283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事件執行債務人不止上訴人一人,故上訴人於上訴後減縮如上述-見本院卷第231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 94年4月間透過訴外人舒國欽、胡英進、曾江山及伊之介紹而認識張春桂,並於94年5月5日向張春桂借款2,250萬元,嗣於94年6月間上訴人又再向伊及訴外人張春桂調借現款,伊乃於94年6月8日匯款313萬5,000元予上訴人,另自伊夫黃春長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 )存款帳戶提領303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屢向伊表示無法支付借款本息予訴外人張春桂及其他債權人,伊復自94年6月14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自伊夫黃春長、伊子黃冠中及家族經營邑笙股份有限公司設在台北國際商銀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予上訴人,或依上訴人或張春桂指示匯款至訴外人張春桂、張春月及上訴人經營之康賜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共計2,883萬8,090元。 伊自94年6月8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共計已借予上訴人3,500萬3,090元(明細如被上訴人所提附表-見原審卷一第104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張春桂間之借貸,曾於94 年9月16日由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經理曾勵仁結算後,確認上訴人應償還伊與張春桂8千餘萬元之本息,經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舒國欽出面協商,三人於94年9月30日達成上訴人應給付6,800萬元之和解,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簽發支票10張,金額合計6,800萬元以供清償借款,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1張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伊與張春桂借予上訴人之金額,分別為3,520萬元及3,280萬元。並由伊執有支票5張及系爭本票1張。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應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20萬元。系爭執行程序准伊就系爭本票之其中金額3,400萬元本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與張春桂曾於94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一式兩份約定:「立契約書人債權人乙○○、張春桂(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甲○○(以下簡稱乙方),因乙方為清償甲方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各條款如下:第一條乙方同意交付甲方支票十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陸仟捌佰萬元正,以清償借款,甲方收訖,不另立據。另乙方開具本票一張金額陸仟捌佰萬元正交付甲方為擔保。...」,由上訴人及張春桂各收執一份為憑,上訴人並同時簽發總金額為6,800萬元之支票10張及同額之系爭本票1張,其中發票日均為94年12月11日,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金額分別為8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及320萬元,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5張,及發票日為94年9月30日,到期日為94年11月11日,金額為6,800萬元之系爭本票1張,交由被上訴人執有。嗣被上訴人再執系爭本票聲請台北地院裁定就其中金額3,400萬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票字第29721號本票裁定予以准許,並已於96年7月16日確定。被上訴人乃於96年11月26日持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21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程序,乃上訴人竟於97年5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已將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拍定,並於97年11月6日作成分配表,惟迄未經分配,其全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協議書、上開支票5張暨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1張及台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2972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5、82、83、144、146-150頁、本院卷第2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固堪認為真實。
四、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而被上訴人對伊之借款債權僅為57萬2,283元( 嗣於上訴本院自認應為133萬4,145元-見本院卷第84頁),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參與分配執行金額超過57萬2,283元部分應予撤銷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亦為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闡釋甚明。本件系爭執行程序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已將債權讓與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邱秀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春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萬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僅係利用同一執行程序行使權利,雖系爭執行程序於上訴人起訴時,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已進行至將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予以拍定後,再由優先承買人繳足價金後,由該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已作成分配表,惟尚未分配,其全部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是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已就系爭本票之其中借款債權800萬元部分,以另案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5042號訴請上訴人返還該借款800萬元,經台北地院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8萬3,575元本息,嗣於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追加依據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業經本院於98年6月24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21萬6,425元本息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8-231頁),雖該判決嗣經最高法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將本院前開96年度重上字第60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中,迄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45- 151頁),然該事件為給付之訴,所涉與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同,上訴人復行提起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本件確認系爭本票之其中金額3,4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中關於800萬元之部分,揆之上揭說明,係屬重複起訴,於法不合。故就上開涉及另案給付訴訟之800萬元本票債權,上訴人重行起訴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
(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其餘金額2,600萬元(其計算式為:34,000,000元-8,000,000元=26,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為雙方簽訂有系爭協議書,而就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達成和解,原借貸金額為3,520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5頁)、承諾書(原審卷一第143頁)、本票(原審卷一第144頁)、支票(原審卷一第133頁以下、第146頁以下)、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一第119頁以下)、存摺(原審卷一第124頁以下)及另案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訴訟(即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5042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9號)之筆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舒國欽、陳正平、胡英進為證。查:
1、 上訴人業已自認因資金缺口於94年4、5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後,於94年5月5日、同年月9日由訴外人張春桂先借予款項2,250萬元,預扣10%之利息即225萬元後實際匯款2,025萬元予伊,約定2個月後之94年7月9日還款,並由伊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4年7月9日擔保清償之金額2,250元本票1張(見原審卷一第176頁附表一編號1)、返還本金合計2,250萬元之支票10張(見原審卷一第176頁附表一編號2-1~2-10),給付利息合計782萬6,500元之支票4張(見原審卷一第176頁附表一編號3-1~3-4),交由被上訴人執有,合計利息為1,007萬6,500元(計算式為:2,250,000元+7,826,500元=10,076,500元),經換算年息為270%。嗣伊於94年6月7日仍需資金,再繼續借款2, 000 萬元,約定14日後之94年6月22日返還,經預扣利息224萬元後,於94年6月8日由張春桂匯款1,462萬5,000元,被上訴人匯款313萬5,000元,伊則於94年6月7日交付返還本金合計金額2,000萬元之支票8張(見原審卷一第177頁附表一編號5-1~ 5-8),擔保清償合計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2張(見原審卷一第176頁附表一編號4-1~4-2),屆期仍無力返還,要求延期7日至94年6月29日,並於94年6月23日簽發本利合計金額2,222萬4,000元之支票7張(見原審卷一第177頁附表一編號6-1~6-7),屆期仍無力清償,又再延期9日至94年7月8日,再次簽交利息合計399萬3,000元之支票5張(見原審卷一第177頁附表一編號6-8~6 -12),屆期仍要求再延期12日,並再簽交到期日為94年7月20日之利息合計金額為633萬4,602元之支票4張(見原審卷一第177頁附表一編號6-13~6-16),迄94年7月20日伊仍無資金可資清償,且第一次之2,250萬元借款亦已屆期,伊祇得要求再展延清償期至94年7月27日,乃再簽交利息合計金額為385萬3,612元之支票4張(見原審卷一第177頁附表一編號6-17、6-18、6-22、6-23)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0-94頁),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張春桂所借貸之二筆借款共計4,250萬元,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後,迄未清償,上訴人於延期清償期間內,並簽交利息支票予被上訴人,合計借款本息為6,898萬1,714元(其計算式為:22,500,000元+10,076,500元+22,224,000元+3,993, 000元+6,334,602元+3,853,612元=68,981,714元)甚明。
2、據證人舒國欽在原審到場證稱:「因為借方(指上訴人)不能還款,不能償還的情況,我居中調解,她們要我寫承諾書,(94年)9月16日協議的過程要償還本金及利息8,000多萬元,甲○○打電話給我,請我從台中回來幫忙協調此事,甲○○說乙○○拿太多了,我回來直接到希望小館2樓,當場(有)乙○○、張春桂、陳正平、曾勵仁,甲○○在1樓,我上去問算清楚了沒有,到底借多少要還多少,他們說借了6,000多萬元,要還8,000多萬元,我說8,000多萬元我不能接受,甲○○也不能接受,我說利息不能要,因為甲○○現在沒有賺錢,只能算本金,我要他們趕快算到底借多少錢,結果是曾勵仁算出來給我是6, 700多萬元,我問是否算確實了,我就說兩方利息就不能要了,我下樓跟甲○○說我砍了2,000萬元,甲○○很高興,豎起大姆指,說:大哥出馬不同凡響。達成協議後,乙○○、張春桂說不行,沒有保證,到底何時可以還錢,我說我不知道,她們說要我盯這件事情,要我寫承諾書,我說我沒有欠你們錢,我只能承諾幫你們盯甲○○,要他還錢,我寫承諾書,當時甲○○坐在1樓,我請他簽名,因為他是借款人,也請他確認上面記載的金額,甲○○也很滿意,看完後二話不說就拿起來簽名,確認了這6,700多萬元,我就將承諾書交給乙○○,她們也很滿意的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而證人即代為繕打系爭協議之代書陳正平亦在原審到場證稱:「(94年)9月在甲○○的希望小館碰到乙○○也碰到甲○○,她們之間有金錢債務關係,請我草擬這份協議書,協議書是當天打的,6,800萬元的金額是乙○○及甲○○討論出來的。」、「中間舒國欽有居間協調,但協議書包含那些錢我不清楚,協議的結果是票換票,票還給甲○○,他再重新開支票及本票,之前的票當場有還並簽收」、「當時是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一次處理,開出的票全都有押日期」、「(簽協議書當時)沒有(人在現場壓迫甲○○),這個地方是甲○○的,當時是和平、自由,當時我、張春桂、曾勵仁在場,陳龍也在,陳龍是甲○○的員工,張春桂最後才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以下)。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春桂間之上開借貸債務至清償期屆至後,因上訴人無力清償,確經由証人舒國欽出面進行協調,經過兩造會算並刪減利息後成為6,788萬6,000元,並先由舒國欽於94年9月16日出具經由上訴人以借款人之身分在其上簽名之承諾書,上訴人承諾所積欠被上訴人及張春桂二人之借款6,788萬6,000元,並約定於94年10月17日前如數歸還(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嗣於同年9月30日再次簽訂系爭協議書,經由上訴人確認後在其上簽名,並經由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約定當場簽交金額共6,800萬元之支票10張,以資清償,並表明不另立收據,復簽交系爭本票1張供作清償之擔保,被上訴人及張春桂則返還上訴人前所交付彼等之支票及本票(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且上訴人復已自認伊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取回伊提供予被上訴人供作借款擔保用而由訴外人上海印刷廠所簽發面額各為2,700萬元之支票3張以便返還該廠(見原審卷二第77頁、本院卷第231頁背面)。據此堪認系爭協議書係在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簽訂。況上訴人於事後亦從未以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系爭協議,並進而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協議。上訴人既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已依該協議書約定當場簽交支票10張及系爭本票1張予被上訴人執有。顯見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即為擔保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系爭本票具有上開票據原因,自屬可取。
3、按約定利率超過周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及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依上訴人自認之借款事實,其已明知被上訴人所約定之借款利率經換算結果已超過約定利率最高額之限制週年百分之二十,仍願先由其預扣利息而借貸,且日後因未能依限清償並多次簽交利息支票予被上訴人以延展清償期限,依上說明,尚難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而系爭協議書既係經由兩造就原先之消費借貸金額經會算並予以刪減部分利息後確定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及張春桂6,800萬元,既為上訴人所接受並同意如數給付,而該協議書已無利率之約定。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違反約定利率最高額之限制,應屬無效云云,殊非可取。被上訴人既執有系爭本票,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復有上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本票,抗辯兩造間就該本票之其中2,600萬元有本票債權存在,應屬有據(另800萬元部分,係上訴人重複起訴,應由前訴予以裁判,有如上述)。
4、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伊借款313萬5,000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在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4611號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訴訟中已自認被上訴人已代伊向張春桂清償915萬5,421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抗辯伊曾代上訴人支付張春桂利息74萬8,401元,並提出由張春桂之受僱人張麗芬所出具之計算書,依該計算書所示3筆借款1,150萬元、1,023萬4,000元及1,100萬元,延期各16日、13日及12日之利息,共計為74萬8,401元,經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94年7月12日匯款回條聯記載匯款金額74萬8,400元相符,足證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方式,非僅限於直接匯款予上訴人本人。復經參酌證人即介紹兩造認識之胡英進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法官問:談完後續如何處理?答:)乙○○要撥款或拿錢過來就會告訴我,因為她要付佣金給我」、「(法官問:乙○○拿多少錢給甲○○?答:)有時我在場,前後借予5,000萬元左右」、「(法官問:後來借的錢有無還?答:)我聽說沒有還,但是有和解,後來是他們自己去談」、「(法官問:介紹甲○○借錢時,張春桂有無在場跟甲○○協商?答:)張春桂跟乙○○一起來,到底誰借多少錢,我不清楚」、「(法官問:乙○○借款給甲○○有無交付現金?答:)有時候拿包包,有時拿現金,有時用匯款,他有收到錢才會開票給她」、「
有,但不是每次我都在場,有時他們自己聯絡,我們介紹人只是前半段而已」、「(法官問;你跟乙○○收多少佣金?答:)有的是甲○○付,有的是乙○○付,一共幾百萬元,每次幾十萬元幾十萬元付,不是一次給的,有好幾個中間人,有的不出面,由我代表,仲介費不是我要拿多少就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背面、172頁、173頁),亦已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尚有直接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借款予上訴人係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予上訴人屬實,殊不得僅憑被上訴人以直接匯款數額認定兩造間始有借款債權存在。
5、兩造間既已就雙方多次借貸金額,於自由意志下,經會算結果達成系爭協議,已如前述。而系爭協議迄未經雙方依法解除或撤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則兩造自應同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不得於事後再為相反之主張。雖上訴人於原審到場空言主張系爭協議作廢,惟其所述原因僅為其自己無法履行(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自不足取。
6、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曾簽發到期日為94年6月29日、同年7月27 日如附表編號6-19、6-20、6-21、6-23(見原審卷一第177頁)所示支票4張,合計金額109萬1,667元,已交由被上訴人在94年6月27日、同年7月20日簽收後兌領(見原審卷一第195、196頁);另曾簽發到期日為94年5月19日、同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5日如附表所示編號3-1、3-2、3-3、3-4所示支票4張(見原審卷一第176頁),金額合計782萬6,500元,於94年5月4日、同年5月5日亦已由被上訴人簽收,藉以清償伊對張春桂之借款(見原審卷一第181、182頁),惟被上訴人僅轉交予張春桂635萬5,450元,故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147萬1,050元云云。然經核上開事實均係發生在94年9月16日上訴人出具承諾書及同年9月30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應已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經過會算及刪減解決,已非上訴人所得再事爭執。兩造既已經過證人舒國欽出面從中協調會算及刪減利息之商議後,於94年9月30日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及張春桂6,800萬元,並依該協議書當場簽發支票10張及系爭本票1張交付被上訴人執有,以為清償。惟上訴人所簽交之上開支票10張,迄未獲兌現。
7、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之其中金額3,400萬元本票債權,就其中金額80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上訴人已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就其餘2,60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其中57萬2,283元部分已據上訴人於起訴前自認存在,未經起訴),確實存在,已如上述,況上訴人復已於本院自認其中76萬1862元(其計算式為:1,334,145元-572,283元=761,862元,見本院卷第84頁、232頁)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故上訴人所為本件之請求,均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之其中金額3,400萬元超過57萬2,283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