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19號
- 抗告人
- 誼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巧富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3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42,062元未給付,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求就抗告人對第三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汐止映相巴黎水電消防工程款,在前揭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命相對人以18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42,06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暨抗告人如以542,06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積欠其工程款542,062元,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建字第110號、本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判決敗訴確定,嗣相對人又以相同理由提告,亦經板橋地院98年度建字第108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70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第三次提告,復經板橋地院98年度建字第13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未釋明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債權人就請求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下稱第20號)判決書、切結書為證(見原法院卷6頁至7頁),惟上開本院第20號判決係為相對人敗訴判決確定,不能認其已釋明對抗告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就假扣押原因亦未釋明。
㈡況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有相對人陳報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4月26日北院隆99司執全公字第25號函(見本院卷47至49頁)在卷可查,本件即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