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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蕭艿菁陳姿岑周舒雁

  • 原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49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及程序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確定部分除外)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對相對人負有保證債務,惟抗告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宣告破產,相對人就原裁定共同債務人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陽公司)之債權已依破產程序申報,並獲新臺幣(下同)72,872元之清償,該破產程序並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3日終結。相對人就其未受清償之債權,因 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不得復對抗告人為本案請求,自無權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原法院不查,竟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原裁定就共同債務人承陽公司、陳秀珍及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臺公司)部分准相對人之聲請准為假扣押,未據承陽公司、陳秀珍及漢臺公司聲明不服。)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74號判例、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復按現行破產法,係採免責主義,故破產債權人已依破產程序受減成清償者,未能受清償之部分,依同法第149條之規定,其請 求權既應視為消滅,各債權人自不得因破產人嗣後續行獲有財產,而再為給付之請求。(參照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27號解釋(三)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固據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20頁),惟抗告人前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破字第 22號裁定宣告破產,相對人亦於該破產程序中就抗告人保證主債務人承陽公司之債務申報債權總額為264,028,499元, 並獲得分配72,872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有分配款匯款單及抗告人破產財團分配表在卷可稽,且該破產程序並經高雄地院於98年6月23日以92年度破執字第7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見高雄地院92年度執破字第7號卷㈤第610、 637、648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減成清償後,其債權未能受清償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相對人所受減成清償縱有不足,依破產法第149條之規定,其未受 清償之部分,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即不得再為給付之請求。從而,抗告人提出上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無從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規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提需債權人已 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所釋明,於法院認釋明不足,始得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尚未釋明,法院當無計算抗告人受損害額,而令相對人供擔保之可能,故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准為假扣押,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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