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和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張 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億建有限公司、乙○○、甲○○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前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沙崙小段2055地號、2055-4地號土地,及其上237、 28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80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經原法院民事庭95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伊乃於民國98年5月 26日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403號),原法院雖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但相對人於系爭 房屋前及屋內堆置廢棄物,而環保局也多次要求伊清理,伊不得不找清潔公司清理,計支出垃圾清運費用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嗣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亦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拍賣相對人之財產,伊自得將前開清運費用1100萬元,列為執行費用,就拍賣相對人之財產所得金額,優先受分配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 文。據此,執行法院使第三人代為履行所必須之費用,應由執行法院酌定,必要時執行法院得命鑑定其金額,非執行債權人所得任意主張,本件抗告人支出之前開費用,並未經執行法院酌定,自不得依同法第127條向債務人求償。又依同 法第29條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依此,得列為優先分配之費用,以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為限。本件抗告人清理該廢棄係為滿足其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之目的,與其他債權人係請求相對人為金錢給付者,目的並不相同,難認抗告人支出前開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亦無同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雖又主張若其不予清理,環保單位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清理,而向抗告人求償清理費用,並將求償權移轉予抗告人,抗告人亦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主張優先權云云,然環保單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條第1項及第3項,命該條第1項有清理義務之人為清理, 不予清理時,得代為處理,並向清理義務之人求償清理費用,此一求償權並有優先於一切債權之效力,惟本件並未經環保單位依該條規定代為清理後,行使求償權,自無該條適用。是抗告人主張其支出之前開清理費用,應列入分配表優先受償,為無理由。原法院未將前開清理費用列入執行費用優先受償,自無不合,抗告人對原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