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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6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鄭三源呂太郎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60號

抗告人
王權棋即東峯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鼎好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7月25日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參照)。則第二審法院無庸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得以上訴人或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日以裁定限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費。抗告人於99年6月3日收受上開二件裁定書正本(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9號卷第8頁),迄今仍未遵限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抗告人雖於99年6月11日對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揆之前揭說明,本院無庸俟該訴訟救助抗告事件確定,以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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