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權棋即東峯企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60號抗 告 人 王權棋即東峯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鼎好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建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7月25日89年 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參照)。則第二審法院無庸待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得以上訴人或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但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日以裁定限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 抗告費。抗告人於99年6月3日收受上開二件裁定書正本(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9號卷第8頁),迄今仍未遵限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抗告人雖於99年6月11日對 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揆之前揭說明, 本院無庸俟該訴訟救助抗告事件確定,以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