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61號
- 抗告人
- 王權棋即東峯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即屬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7月25日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參照)。則第二審法院無庸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得以上訴人或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7日以裁定限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費,抗告人已於99年4月30日收受補費裁定書正本(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於99年6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書正本(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0號卷第11頁),迄今仍未遵限補正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抗告人雖於99年6月11日對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揆之前揭說明,本院無庸俟該訴訟救助抗告事件確定,以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