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74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朱芳君律師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甲○○為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而承受訴訟於抗告程序應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及向本院提出抗告後,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裁定抗告駁回,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同年5月26日變更為甲○○,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本院裁定之,核其所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