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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丙○○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37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明珠律師 林辰彥律師 複代 理人  林傳哲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彭意森律師 相 對 人  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全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下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元後,相對人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37號抗告人與相對人丙○○、乙○○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終結確定前,不得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 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 條本文、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如下: ㈠於本案爭執法律關係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公司)與相對人丙○○(下稱丙○○,原名洪暹)禁止就附表1不動產(抗告人於聲請狀誤載為9筆,於99 年6月21日更正為10筆,見本院卷第64頁)為移轉、抵押、出租或以任何形式銷售塔位使用權等之一切處分行為。 ㈡於本案爭執法律關係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乙○○(下稱乙○○)與丙○○禁止就附表2 不動產為移轉、抵押、出租或以任何形式銷售塔位使用權等之一切處分行為。 ㈢於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判決確定前,請求為附表1 不動產(即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抗告人於聲請狀誤載為9筆,於99年6月21日更正為10筆,見本院卷第64頁)選任管理人。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丙○○積欠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 億多元,以下述行為脫產,避免伊之強制執行:⒈丙○○指示乙○○以全安泰公司名義,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8日向第三人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國公司)購買附表1、2不動產,再將附表1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全安泰公司名下,及將附表2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全安泰公司、乙○○繼而於95年10月25日與丙○○通謀虛偽將附表1、2不動產出賣予丙○○。⒉丙○○指示全安泰公司以附表1 不動產向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抵押貸款,並於96年11月27 日與華泰銀行虛偽簽訂信託契約,將附表1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⒊丙○○以第三人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名義與全安泰公司就附表1、2不動產虛偽簽訂買賣契約,再以金寶公司名義虛偽轉賣給第三人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再虛偽轉賣給第三人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仁德公司),並先後以各該公司名義,或以台灣仁德公司名義與第三人聖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光公司)合作,在系爭不動產經營納骨塔事業,銷售納骨塔永久使用權。 ㈡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及華泰銀行起訴(案號:98年審訴字第6437號),主張⒈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全安泰公司與華泰銀行間就附表1不動產於96年11 月2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⒉代位丙○○,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請求華泰銀行將附表1不動產於96年12 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請求確認相對人於95年10月25日就附表1、2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不存在;⒋代位丙○○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全安泰公司應將附表1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並由伊代位受領;⒌代位丙○○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應將附表2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並由伊代位受領。茲為避免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前,相對人就附表1、2不動產為移轉、抵押、出租或以任何形式銷售塔位使用權,導致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時,無法回復丙○○對附表1、2不動產之所有權,或該不動產喪失經濟價值,致抗告人之債權難獲足額清償,爰請求定如上開聲明第㈠、㈡項之暫時狀態處分。 ㈢全安泰公司、丙○○經營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納骨塔位銷售事業,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2條、第44條設立管理費用專戶,並專款專用,日後抗告人於上開事件縱獲得勝訴判決,亦可能因管理費用被全安泰公司、丙○○挪用,而蒙受重大經濟損失。且全安泰公司、丙○○繼續銷售納骨塔位,日後抗告人須概括承受對消費者之義務。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2項,為附表1不動產選任管理人之必要。 關於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全安泰公司、丙○○就附表1不動產為移轉、抵押等處分行為,及禁止丙○○就附表2不動產為移轉、抵押等處分行為部分: 查依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附表1 不動產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華泰銀行(原法院全字卷第48至58 頁;本院卷第102至105、107、109至115、118、119頁),附表2 不動產目前登記所有權人乙○○(原法院全字卷第59至62 頁;本院卷第106、108、116、117 頁)。全安泰公司、丙○○既非登記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能為移轉附表1、2不動產所有權,或於其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法院即令核發此一處分,亦因全安泰公司、丙○○非登記所有權人,而不可能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限制登記以達到禁止全安泰公司、丙○○處分之目的。故本院認為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無執行可能性,應無保護之必要,不予准許。 關於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全安泰公司、丙○○出租附表1 不動產或以任何形式銷售塔位使用權,及禁止乙○○、丙○○出租附表2 不動產或以任何形式銷售塔位使用權部分: ㈠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37號事件所主張之前開各項請求,而該訴訟之目的係使附表1、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名下,此與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為出租或以任何形式銷售塔位使用權等債權行為,顯然無涉,應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而言,並無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為上開處分之必要。 ㈡再查,上開處分係禁止相對人與第三人成立出租或銷售塔位使用權之債權契約,但不能拘束與相對人成立債權契約之第三人。且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第2 項規定:「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相對人與第三人間成立租賃或銷售塔位使用權等債權契約之行為,非屬物權處分行為,法院即使核發此一處分,亦不可能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限制相對人為此債權行為之登記,則相對人如違反該處分而與第三人成立出租或買賣塔位使用權之契約,抗告人亦不得援引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主張該債權契約對其不生效力,足見此定暫時狀態處分根本無法達到限制丙○○繼續增加債務,以免減低其清償對抗告人所負債務之能力之目的。 ㈢綜上,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亦無保護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關於抗告人聲請為附表1 不動產(即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選任管理人部分: ㈠查抗告人主張其與全安泰公司、丙○○間就附表1 不動產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437號事件所主張之前開第1至4項請求。揆之各該請求內容,只要華泰銀行為附表1 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之狀態未改變,日後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即無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至於抗告人所主張全安泰公司、丙○○繼續經營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納骨塔位銷售事業,並挪用管理費用等情,係涉抗告人對丙○○之金錢債權能否自管理費用收益獲得清償之問題,尚無礙抗告人就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獲得勝訴判決後之執行可能性。故本院認為抗告人聲請為附表1 不動產(即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選任管理人,就上述抗告人與全安泰公司、丙○○間爭執之法律關係而言,並無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為此一處分之必要。 ㈡再查,抗告人陳稱: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目前係由聖光公司管理經營納骨塔事業等語,提出合作契約書為證(本院98年度抗字第1973卷第21至23頁),而抗告人並未對聖光公司取得禁止管理之處分,其聲請法院選任管理人,將與聖光公司之管理權有所衝突,而無法達到處分之目的。 ㈢綜上,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及「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處分之必要)」,均有釋明之責,至於債權人提出之釋明雖尚有不足,但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補此釋明之不足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所提出能夠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如使法院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之存在者,即得謂當事人已為「釋明」。查抗告人主張:丙○○積欠伊借款2億多元,為避免被伊強制執行,將附表2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乙○○再於95年10月25日與丙○○通謀虛偽將附表1 不動產出賣予丙○○,經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丙○○、乙○○起訴,請求確認上述95年10月25日買賣債權契約不存在,及代位丙○○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將附表2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並由伊代位受領,惟因丙○○於96年6月21日以全安泰公司名義出售附表2不動產予其設立之人頭公司金寶公司,為避免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前,乙○○已將附表2 不動產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致伊獲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時,有無法回復丙○○對附表2 不動產之所有權,或無法自附表2 不動產受償之虞,故有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於上開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禁止乙○○就附表2 不動產為移轉、抵押等處分行為之必要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協議書、乙○○於96年10月11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之筆錄、丙○○於96年11月28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之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37號言詞辯論筆錄、起訴狀(原法院全字卷第24至39、59至67、78至93頁;本院卷第69、73至92、102至140頁),以為釋明。至於丙○○否認脫產及與乙○○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係涉本案實體爭執事項,於本聲請事件無庸審酌。況查,抗告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釋明雖有不足,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之前揭說明,法院應得定相當之擔保,命抗告人供擔保以補此一釋明之不足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437號民事事件終結確定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全安泰公司、丙○○就附表1 不動產為移轉、抵押、出租或以任何形式銷售塔位使用權等之一切處分行為;禁止丙○○就附表2 不動產為移轉、抵押、出租或以任何形式銷售塔位使用權等之一切處分行為;禁止乙○○就附表2 不動產為出租或以任何形式銷售塔位使用權等之行為,及為附表1 不動產(即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選任管理人等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其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人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抗告人聲請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437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乙○○就附表2 不動產為移轉、抵押等處分行為,並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為有理由。爰斟酌上開土地謄本顯示附表2不動產於98年1月之公告現值共計4,956,000元〔800*(892+2,982+897+1,424)〕(本院卷第106、108、116、117頁),酌定抗告人供擔保2,478,000 元後,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437號事件終結確定前,不得就附表2不動產為移轉、抵押等處分行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1 :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 │1 │台北縣萬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128-1地號土地 │ 全部 │ ├──┼─────────────────────────┼─────────┤ │2 │台北縣萬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128-3地號土地 │ 全部 │ ├──┼─────────────────────────┼─────────┤ │3 │台北縣萬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128-4地號土地 │ 全部 │ ├──┼─────────────────────────┼─────────┤ │4 │台北縣萬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128-8地號土地 │ 100萬分之851372 │ ├──┼─────────────────────────┼─────────┤ │5 │台北縣萬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128-9地號土地 │ 全部 │ ├──┼─────────────────────────┼─────────┤ │6 │台北縣萬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128-10地號土地│ 全部 │ ├──┼─────────────────────────┼─────────┤ │7 │台北縣萬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128-11地號土地│ 全部 │ ├──┼─────────────────────────┼─────────┤ │8 │台北縣萬里鄉○○段1343地號土地 │ 全部 │ ├──┼─────────────────────────┼─────────┤ │9 │台北縣萬里鄉○○段1344地號土地 │ 全部 │ ├──┼─────────────────────────┼─────────┤ │10 │台北縣萬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21建號 │ 100萬分之888640 │ │ │(門牌:台北縣萬里鄉員潭22-3號) │ │ └──┴─────────────────────────┴─────────┘ 附表2: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 │1 │台北縣萬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128地號土地 │ 全部 │ ├──┼─────────────────────────┼─────────┤ │2 │台北縣萬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128-2地號土地 │ 全部 │ ├──┼─────────────────────────┼─────────┤ │3 │台北縣萬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145地號土地 │ 全部 │ ├──┼─────────────────────────┼─────────┤ │4 │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八斗子小段82-2地號土地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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