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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 當事人
    丙○○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48號抗 告 人 即債務 人 丙○○ 辛○○ 庚○○ 己○○ 子○○ 癸○○ 壬○○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丁○○○ 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臺灣臺北板橋法院99年度全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I2月29日基於買賣原因關係取得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6-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各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並於99 年1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合計應有部分為920/1251,嗣委任誠和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誠和信公司)於99年1 月2l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8萬5千元,已覓妥願買受之人,定於99年2月10日上午11時於臺北縣林口鄉○○○路○段266號22樓之4簽訂買賣契約,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及同一買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請於10日內書面表示承買意願等語,相對人即於 99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願依來函價格優先承買,則抗告人為要約,相對人予以承諾,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抗告人應於其指定日期、 地點以上開價格每坪28萬5千元與相對人簽約。詎抗告人竟於99年2月4日委任誠和信公司另以存證信函片面更改價格為每坪33萬元、99年3 月2日簽訂契約,並於99年2月5 日委任誠和信公司函覆相對人表明之前存證信函所為之優先承買表示已失效力,不受相對人應買之拘束云云,相對人仍依抗告人其前指定之時日、地點到場,抗告人均未出面簽訂買賣契約,相對人於99年2 月11日寄發存證信請求抗告人履行簽約事宜。本件抗告人庚○○、己○○及壬○○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為3/1521,抗告人子○○及癸○○之應有部分僅有1521分之1,均不足1坪,顯係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處分共有不動產須共有人數過半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要件,為增加人數而灌水;抗告人既以存證信函表明以每坪28.5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相對人表明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系爭買賣契約即成立,抗告人竟於自己之指定日期前片面悔約,如不先為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履行契約本案訴訟之請求標的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假處分等情。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予准許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買權需以承買人對於共有人出售之通知同意以「同一條件」購買為要件,但觀諸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僅表明願以同一價格購買,對於抗告人與第三人議妥之其他買賣條件(包含價金給付方式、仲介費用比例及相關稅金費用負擔等)明示有所保留,並未表明以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難謂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則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是否有釋明,即有可疑。又另有第三人出價高於原買方出價之價格,抗告人遂通知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應以每坪33萬元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兩造所爭執者乃應以何種價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此部分僅係價額之爭執,應屬金錢請求之範疇,與假處分之聲請要件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規定不符,原法院准予本件假處分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之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足供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渠等已依抗告人來函通知之價格表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於其等函覆應買時,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成立,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抗告人負有交付系爭土地及使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兩造間往來存證信函多件可按(原法院卷第7-26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業已釋明。 五、相對人另主張: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共有土地優先承買權,僅屬債權效力,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如經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渠等無法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則如本件不先為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讓與、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就系爭土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觀之兩造往來存證信函,係抗告人先委任誠和信公司於99年1月21日 通知相對人:渠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欲以每坪28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通知相對人以同一買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表示承買意願,定於99年2 月10日上午十一點在台北縣林口鄉○ ○○路○段266號22樓之4簽訂買賣契約之 旨(原法院卷第11-13頁);相對人於99年1月27日即函覆表示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買權(原法院卷第14頁);抗告人則於99年2月4日、99年2月5日先後通知相對人:「今因有人願以比之前更高價格,每坪33萬元買受,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吾等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並訂於民國99年3月2日上午11點假臺北縣林口鄉○○○路○段266號22樓之4簽訂買賣契約,台端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倘不同意上揭買賣,依法得以同一價格及同一買賣條件(一次購買同意出賣所有土持分且其他買賣條件均同一,並依原議妥之買賣條件給付約定之仲介費(2%)及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稅金、費用)優先承買……」、「惟今有人願出每坪33萬元買受,已非戊○○君所表示之28.5萬元優先承買,故 戊○○以嘉義梅山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來函所述已失其效力……」等 語(原法院卷第16-21頁),可見:抗告人確有欲將系爭土地變更改以每坪3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即就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情事,此將會致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抗告人履行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 六、抗告人雖辯稱:兩造所爭執者,乃以何種價格成立買賣契約,僅涉及價額之爭執,屬於金錢請求,與假處分之要件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不符云云。然查相對人本案請求之終局目的,係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相對人,非屬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範疇,至於抗告人辯陳:相對人僅表明願以同一價格購買,其他買賣條件則明示有所保留,難謂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要屬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事項,係本案訴訟實體之爭執,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七、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足供參照。本院衡酌:相對人表明願以每坪28萬5千元之價 格行使優先承買權,可見兩造均承認系爭土地至少具 有每坪28萬5千元之市價,系爭土地面積為587平方公尺,則市價為5,060萬6,738元(285,000x5 87 x0.3025=285,000x177.5675= 50,606,7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乘上抗告人合計之應有部分920/1521,得出抗告人應有部分之市價為3,061萬256元(50,606,738x920/1 521= 30,610,256)。因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3,061萬256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 個月、2年、1年,合計推估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為4年4個月,是抗告人因受本件假處分致不能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審判期間按法定利率所受利息損失為663萬2,222元【30, 610,256 x 5%x(4+4/12)=6,632,222】,則原法院酌定1,661萬6,615元之擔保金額,應已足供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抗告人仍指摘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應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其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准許本件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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