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郭松濤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54號抗 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田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 全字第1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相對人宏田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宏田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宏田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宏田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9萬1,254元,支票號碼AF0000000,由相對 人宏田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田公司)、乙○○所簽發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認相對 人丙○○為宏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宏田公司、丙○○、乙○○之財產在269萬1,25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乃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宏田公司自99年2月起,經媒體報導積欠員 工薪資達300萬元,與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未獲給付時間相 距不足1月,金額亦高於系爭支票,如不准抗告人之聲請, 則日後對宏田公司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 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但不以上開事例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57、32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宏田公司基本資料、經理人資料及董監事資料等影本(見原法院卷聲證一至聲證四),可認已釋明對宏田公司、丙○○、乙○○之假扣押請求;另抗告人於本院提出99年2月6日蘋果日報報導、99年2月10日NOWnews網路報導、99年2月11日自 由時報報導,堪認宏田公司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已就宏田公司部分之假扣押原因為相當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對宏田公司之財產在269萬1,25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遽予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宏田公司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丙○○、乙○○部分,因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丙○○、乙○○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致抗告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既未釋明該部分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但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符,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該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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