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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59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熙嫣鄭傑夫林玲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59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就其持有之華碩牌ASUSM3000N筆記型電腦乙部(機器型號:M34C5PDR-54DPN3) 及其外接使用之同型筆記型電腦原有硬碟為使用、複製、更改之行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聲請假處分;債權人已為釋明者,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大概如此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原擔任相對人之總經理,掌管財務及其他行政業務,相對人遂將華碩牌ASUSM3000N筆記型電腦乙部(機器型號:M34C5PDR-54DPN3) 及同型電腦外接使用之硬碟(下合稱系爭電腦及硬碟)交付抗告人使用,供存放職務上相關文件資料;嗣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突然辭職後,未歸還系爭電腦及硬碟,相對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及委任關係,訴請返還;因抗告人現擔任相對人之同業臺灣總合股務資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總和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有隱匿系爭電腦及硬碟之可能,致相對人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等情,業據提出華碩電腦產品個人資料存根聯(含機器型號及序號)、購買電腦周邊設備之統一發票、抗告人擔任相對人總經理之名片、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4日證保稽字第0950000020號函、抗告人任職臺灣總合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之名片、臺灣總合公司第2屆第19次董事會會議議程、華碩電腦線上購物廣告等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原法院酌情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0萬元後准予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固釋明系爭電腦及硬碟為其所有,然未釋明曾將系爭電腦及硬碟交付抗告人使用等語,惟抗告人既未否認曾擔任相對人之總經理,依其職務地位,相對人提出上開證物,主張曾交付系爭電腦及硬碟供抗告人存放職務上相關文件資料等情,符合一般社會經驗,足堪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大概如此,難認相對人就此毫無釋明。抗告意旨另謂:原法院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等語,惟本件相對人係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非依同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尚無同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誤引同法第538條之規定,不影響相對人之聲請。 審酌相對人本案請求為返還系爭電腦及硬碟,其假處分原因為抗告人有隱匿系爭電腦及硬碟之虞等情,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電腦及硬碟為出售、供人使用或為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應予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定為假處分之方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有複製後刪除、更改系爭電腦及硬碟所存放資料之可能,聲請禁止抗告人使用系爭電腦及硬碟與複製、更改所存放之資料。惟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既為返還系爭電腦及硬碟,未包括系爭電腦及硬碟所存放之資料,相對人亦未表明並釋明所存放之資料內容為何,則抗告人自行使用系爭電腦及硬碟或複製、更改所存放之資料,應無礙相對人本案請求之實現。相對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就此部分所定假處分之方法既有不當,仍應予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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