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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0號

抗告人
辛○○

    丁○○

    戊○○

    壬○○

    乙○○

    甲○○

    己○○

    子○○

    癸○○

    庚○○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看守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臺灣臺北看守所以抗告人辛○○等無權占有其所管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569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辛○○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大安區○○○路臨168之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由,請求判決命:㈠抗告人辛○○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佔用系爭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之。

㈡抗告人辛○○、丁○○、戊○○、壬○○、乙○○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01萬4866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7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4277元。㈢抗告人庚○○、己○○、甲○○、子○○、癸○○、丙○○應自系爭土地上遷讓。經原法院判決命抗告人辛○○應拆除如其判決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並給付相對人201萬48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4278元,另命抗告人庚○○、己○○、丙○○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判決全卷查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4114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證明書可憑(見原法院卷㈠,21頁),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22萬6654元(計算式:$74,114 /㎡×111㎡=$8,226,654),並未加計不當得利之金額,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核定之價額顯已超過市價,且不應併計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0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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