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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朱漢寶賴秀蘭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原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黃維賢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
訴訟代理人
束榮鈞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宣君
訴訟代理人
潘陳青松
被告
潘聰林

      曾梅英

      潘展賢

      潘麗珠

      潘雅玲

      潘媛姿

      王月華

      蘇鴻圖

      蘇梓耀

      王崑面

      李漢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行)「自97年6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4,278元【計算式:111 平方公尺×74,114元(97年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地價)×1/12×5%=34,278】」之記載,應更正為「自97年6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4,277元【計算式:111 平方公尺×74,114元(97年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地價)×1/12×5%=34,277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2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