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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2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鄭雅萍劉坤典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2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黃維賢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
被上訴人
曾梅英
被上訴人
潘麗珠
被上訴人
王崑面
被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展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巿愛國東路臨168之2號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一百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含一、二樓)遷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巿愛國東路臨168之2號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建物(含1、2樓)遷出,核與原請求之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審共同被告潘聰林未得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臨168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原審共同被告潘聰林、被上訴人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原審共同潘聰林、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渠等給付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回溯滿5年內,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判命:㈠原審共同被告潘聰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臨168之2號,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房屋(含1、2樓)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原審共同被告潘聰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1萬4,866元,及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4,277元。㈢原審共同被告潘雅玲、潘媛姿、李漢煒、王月華、蘇鴻圖、蘇梓耀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原審共同被告潘聰林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臨168之2號,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建物(含1、2樓)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

㈡原審共同被告潘聰林應給付上訴人201萬4,822元,及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4,277元。㈢原審共同被告潘雅玲、潘媛姿、李漢煒均應自系爭土地遷出。㈣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潘聰、林潘雅玲、潘媛姿、李漢煒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潘聰林給付上訴人201萬4,822元,及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4,277元。上訴人另提起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等4人,未經伊之同意,竟占有、居住及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應負遷出系爭房屋義務等語,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建物(含1、2樓)遷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4人雖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原審共同被告潘聰林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45年間任職於上訴人機關之管理員,因配給之宿舍失火,便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在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係於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前即自45年起以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有48年餘,上訴人迄今方提起本訴,已逾請求權時效;且原審共同被告潘聰林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48年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並居住於系爭土地,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伊等之占有亦屬合法,而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再者,與本件雷同之新隆社區,該社區原住戶300餘戶及中央及地方公教人員130戶不但獲台北市政府安置於原址新隆國宅,亦有搬遷補助款,該社區攤販亦獲安置於公有市場;復觀大安森林公園之原住戶亦獲台北市政府安置於南港國宅;再觀中央政府施政,前國防部所屬土地亦有原住戶占用,斯時由原住戶集體按公告地價向國防部承購,由社區住戶自辦都更、自行興建,是本件亦應比照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審共同被告潘聰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與被上訴人等居住其內等語,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19、22、158至161、163至165頁;本院卷第49、50頁),並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測量系爭房屋位置、面積,復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台北巿大安分局98年4月9日北巿警安分刑字第098311439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50至152、3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50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之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佔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其等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共同被告潘聰林於45年間任職於上訴人機關之管理員,因配給之宿舍失火,便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在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云云,惟經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為真實,應無可採。

㈢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其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在案。被上訴人雖復辯稱上訴人逾15年未行使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屬已登記之土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原審共同被告潘聰林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殊無足取。

㈣次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以,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共同被告潘聰林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另抗辯原審共同被告潘聰林自45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雖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9頁),惟僅能證明原審共同被告潘聰林、被上訴人有設籍及居住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等占用之主觀意思為何;原審共同被告潘聰林及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據此本件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即與因時效得請求登記取得地上權之主觀要件不符,難謂原審共同被告潘聰林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而得對抗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原審共同被告潘聰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其等係有權占有云云,於法未合,要難採取。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應比照他案給付拆遷補助費或予以安置云云,惟政府處理公有財產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時,本即得以各種合法之方式施政,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權責,維護國家財產,以訴訟方式收回系爭土地,要難謂其提起訴訟有何違法之處,被上訴人所辯,亦無可取。

㈥綜上,系爭房屋雖係原審共同被告潘聰林所蓋建,被上訴人並自認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追加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見本院卷第57頁),停止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為有理由。

六、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之利益云云,惟本件直接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潘聰林給付上訴人201萬4,822元,及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4,27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土地為國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巿愛國東路臨168之2號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含1、2樓)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2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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